(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京市建邺区山外山建材销售中心与殷春华、孔德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山外山建材销售中心,殷春华,孔德平,徐清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山外山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号***室。经营者:王保明,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春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孔德平,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徐清泉,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山外山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山外山销售中心)与被告殷春华、孔德平、徐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外山销售中心的经营者王保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笑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春华、孔德平、徐清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外山销售中心诉称: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向三被告承包的本市博望区314省道博望供电所对面的名门世家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工地销售止水带、螺杆、螺杆焊接、各类螺帽、止水胶带、各类塑料马凳、钢夹、大卡、垫片等货物,共计172737.5元。后原告与三被告交涉要求支付上述货款,三被告均未置可否,原告遂在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工地上价值15120元废钢运走以抵扣部分货款。2013年7月15日、9月29日,原告向三被告确认共欠其货款172737.5元并向三被告进行了催要,亦未果。此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至今,三被告均拒绝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57617.5元及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7810.7元,合计175428.2元,并以15761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外山销售中心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货清单8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72737.5元;3、送货单29张,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分包承建的名门世家小区工地。殷春华、孔德平、徐清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殷春华、孔德平、徐清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山外山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9月22日,山外山销售中心向孔德平、徐清泉供应螺杆、螺帽、山形卡、大卡、止水带、螺杆焊接、步步紧、垫片、钢夹等货物。2013年7月15日、9月29日,双方分别在2份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分别为156307.5元、16430元,共计172737.5元,孔德平、徐清泉在经办人处签字。现山外山销售中心起诉索要货款。另查明:诉讼中,山外山销售中心自认孔德平、徐清泉已用废钢抵扣货款15120元。又查明:2013年7月15日,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山外山销售中心向孔德平、徐清泉供应货物,2013年7月15日、9月29日,经双方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72737.5元。双方虽未订立合同,但山外山销售中心提供的收货清单上均有孔德平、徐清泉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孔德平、徐清泉未按收货清单上确定的货款总额172737.5元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外山销售中心自认孔德平、徐清泉已用废钢抵扣货款15120元,应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孔德平、徐清泉仍应给付货款157617.5元。故对山外山销售中心要求孔德平、徐清泉支付货款1576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外山销售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与殷春华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要求殷春华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利息问题。山外山销售中心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期间一直向孔德平、徐清泉供应货物,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9月29日确认货款数额,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孔德平、徐清泉应在2013年7月15日、9月29日确认货款数额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自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山外山销售中心要求孔德平、徐清泉按年利率5.6%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7441.71元。孔德平、徐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平、徐清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山外山建材销售中心货款157617.5元及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7441.71元,合计175059.21元,并以15761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山外山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82元,由被告孔德平、徐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松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臧园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时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