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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6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449号原告蒋某某,1953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庭生,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1950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庭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5月21日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2日购买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29号东楼x室的房改房(宁房权证白改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84.5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明确共有权人。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提出种种理由想离婚,且拒绝在房产证上署上原告的名字,具有独占房产的意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29号东楼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享有50%的份额。被告杨某某对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原告必须回家,否则不愿意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但原告均不接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杨某某所在单位分配给杨某某夫妻的集资房,2004年4月2日房改购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一直居住于此,户籍也均在涉案房屋内。2010年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结婚证、户口薄带走。此后,被告称其钥匙遗失,更换了锁芯。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住房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购买的房改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异议,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产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蒋某某对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29号东楼x室房屋享有50%的产权。案件受理费13926元,减半收取为6963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3481.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4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菊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