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俞金秀与上海华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秀,上海华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775号原告俞金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智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负责人代军玉。原告俞金秀诉被告上海华粟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秀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逢,被告华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秀诉称,2015年1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华粟公司的员工陈建兵驾驶牌号沪D3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华宁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8,542.5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9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建兵是华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华粟公司的员工陈建兵驾驶牌号沪D3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华宁路口处与骑摩托车的案外人汪国棋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俞金秀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金秀因交通事故致右3-6肋骨骨折,右第三跖骨基底骨折、右外踝骨折,目前右胸部压痛明显,右足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另查明,被告华粟公司系牌号为沪D3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陈建兵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陈建兵系华粟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等,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8,532.58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900元和2,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工作性质,原告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尚符合当前社会现实,可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每月收入3,2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非农业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原告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114,504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结合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4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532.5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55,231.5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9,781.58元。超出部分即鉴定费2,45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华粟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金秀149,781.58元;二、被告上海华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金秀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1.51元,由被告上海华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