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王田地与杨冬梅、王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田地;杨冬梅;王道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腊民二初字第312号 原告王田地,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人。 被告杨冬梅,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原住勐腊县,现住址不明。 被告王道斌,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原住勐腊县,现住址不明。 原告王田地与被告杨冬梅、王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义宏独任审判。因被告杨冬梅、王道斌住址不详,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田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梅、王道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田地诉称,被告杨冬梅、王道斌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修新房期间,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确定还款期为一年(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现期限已到,被告不如实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电话联系,电话不通,也找不到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冬梅、王道斌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杨冬梅、王道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照勐腊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1%计算的利息2733.6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勐腊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1%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冬梅、王道斌承担。 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要求的利息1%是指月利率1%。原告在勐腊从事橡胶、香蕉种植、养猪,还有20多亩地出租,每年有10万余元的收入。原告与被告王道斌是老庚,关系比较好,而且原告还看到过被告王道斌的退伍证,比较相信他所以借款。原告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自用了其中5万元,另外10万元就借给了被告王道斌。因为当时信用社要求现金取款限额不超过5万元,所以原告是在2014年5月4日分两次分别取款交付给被告王道斌的,有个叫李友华的人在场。交付以后还发现第二次取款时银行少取了4000元,是第二天去反映核实后,信用社又补了4000元。王道斌借款之后是付给工人工资,一位姓龙的四川老板可以证实,他现在住在勐腊乡曼庄大桥边。借条是借款以后原告和妻子一起到王道斌和杨冬梅开的农家乐找王道斌补写的。借款以后,王道斌支付了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的利息给原告,每个季度是3000元。2014年春节时原告在王道斌思茅老家最后一次见到他,2015年5月份以后王道斌的电话就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了。 被告杨冬梅、王道斌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4日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道斌、杨冬梅借到王田地10万元,使用时间一年(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银行利息定时支付。欲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2、杨冬梅、王道斌的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除证据2外经法庭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 被告杨冬梅、王道斌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利息等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与原告陈述中关于借款经过、还款情况的陈述等相印证,证实被告杨冬梅、王道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田地关于被告王道斌已经按每个季度3000元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共一年的利息的陈述,属于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杨冬梅、王道斌于2014年8月4日向王田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田地10万元,使用时间一年(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银行利息定时支付。后王道斌按3000元/季,向王田地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12000元。现王田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冬梅、王道斌连带清偿欠付的本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依法成立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杨冬梅、王道斌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是共同借款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冬梅、王道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利息12000元,因该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冬梅、王道斌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1%连带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2733.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8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冬梅、王道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田地贷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王田地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80元,以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田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原告王田地负担71元,被告杨冬梅、王道斌连带负担2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赵义宏 审 判 员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陈连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