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提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明久与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明久,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提字第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久,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焦炬,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李富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李明久因与被申请人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园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树园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5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明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炬、史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树园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3年8月1日,一审原告李明久起诉至农安县人民法院称,200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续包南场道南北场子地9垧的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即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3780元,当时付清。2011年被告单方推翻合同,不让原告承包,因此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李树园子村委会一审辩称,2002年12月30日土地流转合同没有鉴证,合同无效,不同意继续履行。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被告将坐落南场道南北场子地9垧旱田流转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流转费每年为3780元,注明:用李明久粮款顶二年承包费。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转让方被告签字,受让方原告签字。2011年被告将本合同签订的9垧地收回,故原告申请仲裁,农安县农村土地合同承包纠纷委员会以农仲裁字(2011)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9垧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本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此合同至今没有鉴证,因此至今没有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二十二条之规定,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吉农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明久与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李明久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树园子村委会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而非土地流转合同。李明久从2001年起承包本案诉争土地,承包期10年,2011年年末到期。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对前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其性质也应当为土地承包合同;2.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为场子地,而非机动地。李树园子村委会发包给李明久的为南场子道南北两侧共9垧土地,性质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正因如此,李树园子村委会才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述土地在村中张贴招标公告,相反地,农村机动地的承包并不需要此类程序进行发包;3.本案中合同的生效条件并非鉴证才能生效。李明久与李树园子村委会仅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作为一种形式对土地进行续包,合同中关于鉴证生效的约定并不适用该合同,鉴证条款仅仅是土地流转合同的格式条款,不能作为承包合同的生效条件;4.一审法院认定李树园子村委会将其收取的李明久等人的土地承包款用于建设“村村通”工程及补缴农村土地税金,现工程款已付清,税金已补缴完结,李树园子村委会随即将已经发包的土地收回,不履行其与李明久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做法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类合同没有鉴证要求。综上,李明久与李树园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李树园子村委会答辩称:1.李明久先后到农安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农安县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农安县人民法院解决此事。农安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于2011年1月30日答复李明久与李树园子村委会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无效,农安县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裁决李明久与李树园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未生效;2.村属9垧机动地已经村委会法定程序、高家店镇政府同意发包给修路承包方抵顶修路工程款,修路承包方已于2012年春正式耕种土地至2026年秋止;3.一审判决已认定合同性质为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是自愿合意的结果,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不经鉴证就不能生效。2012年7月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已查明合同文本是李明久提供的,按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有利于李树园子村委会;4.本案争议土地在当地称场子地,实际上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及分地小组已将该地定性为机动地,作为预留地对外发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争议地块已由李树园子村委会另行发包。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李明久与李树园子村委会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名称为《土地流转合同》的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即李明久与李树园子村委会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为“鉴证”,现该合同并未依约定进行鉴证,故该合同未生效;2.关于李明久主张涉案合同的性质为土地承包合同,不适用鉴证条款一节。根据合同所涉土地的权属、性质及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看,涉案合同应为土地承包合同,李树园子村委会对此亦无异议,故李明久关于涉案合同系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有理,但李明久据涉案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来主张鉴证条款不适用于涉案合同,于法无据。无论李明久与李树园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何,均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的,双方行为均应受合同约定所调整,李明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约定应当有着明确的认知,在合同约定的生效条款未成就的情况下,李明久主张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明久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02年12月李明久与李树园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土地承包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李树园子村委会提供了《土地流转合同》的格式合同,在格式条款中要求必须经过鉴证才能生效,来限制合同效力,存在明显的恶意欺诈,是故意排除李明久的主要权利,应认定格式合同的该条款无效。李明久承包土地的程序合法,且缴纳了足额的承包费,李明久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树园子村委会也接受了李明久的履行,合同已经生效,原审事实未查清。2.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认定本案合同为附条件合同是错误的,因李明久已经足额交纳承包费,李树园子村委会也接受了李明久的履行,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应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李树园子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2年12月30日,李树园子村委会为李明久出具两份收据收取李明久计3780元(其中3485.01元收据上写明系续包场子地9垧二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用2002年卖粮款顶。同日又另收294.99元,注明系续包土地款)。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土地流转合同,但其性质实际是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土地流转期限2年(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流转费用二年3780元,并注明:2002年场子地费税款用李明宝粮款顶转包二年承包费。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双方对该合同并未依约定进行鉴证。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不生效。但于2002年12月30日当日,李树园子村委会为李明久出具两份计收取3780元的收据并注明续包时间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此两份收据说明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已经接受了李明久用约定的款项支付的承包费。李明久一方已经实际履行,李树园子村委会也已经接受履行,双方以实际履行对合同所附生效条件进行了修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承包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及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而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效力。故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但因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过,无法按原合同约定内容继续履行,故李明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对李树园子村委会未按约定履行土地续包的相关责任,李明久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及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二、李明久与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有效。三、驳回李明久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0元由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米 于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