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王新菊、孙平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1;王新菊;孙平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58岁,彝族,云南省镇沅县人,文盲,农民,现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新菊,女,1971年8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镇沅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沅县。因本案,2015年8月22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平能,男,48岁,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沅县。 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被告人王新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平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菊的丈夫孙平能与被害人孙某1系亲兄弟,两家相邻而居,孙平能家出入需经过被害人孙某1家的院场,双方因道路出入口问题产生矛盾,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2015年6月10日14时许,双方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孙某1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王新菊,孙平能上去劝阻,被害人孙某1便与孙平能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新菊见状便拿起地上的木棍朝被害人孙某1的腰部殴打了一下,双方再次扭打在一起,后经在场的其他人劝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1的损伤达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新菊及孙平能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新菊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新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人王新菊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孙某1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新菊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诉称:被告人王新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平能的行为使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王新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平能赔偿医疗费用5057.86元;车费240.00元;住宿费300.00元,其中镇沅住宿100.00元,思茅住宿200.00元;治疗期间被害人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60元/人×14天×2人=1680.00元;住院期间本人误工费14天×80.12元=1121.68元;护理费14天×80.12元=1121.68元;镇沅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休养90天的误工费90天×80.12元=7210.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共计68732.02元。 被告人王新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等费用过高,对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平能辩称应按照医院的单据赔,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只应当赔偿医治被害人腰部的损失,治疗其他病的费用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新菊的丈夫孙平能与被害人孙某1系兄弟关系,两家相邻而居,孙平能家因居住条件限制,出入需经过被害人孙某1家的院场,双方曾因道路出入口问题产生矛盾,一直未能妥善解决。2015年6月10日14时许,孙某1家粉墙,由于孙平能家依着孙某1家墙修建的一间烤菌房阻碍着粉墙,于是孙某1的儿子孙某3就让孙平能先把烤房拆了,等粉好墙后再恢复原样。期间孙某1看见他家房子的瓦片被打烂了几片,认为是被孙平能打烂的,就不再让孙平能家恢复烤菌房,并将烤菌房的红砖推倒在地上。王新菊看到后就跑到孙某1家牛圈旁准备将牛圈也损毁,被害人孙某1见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王新菊,孙平能上去劝阻,被害人孙某1便与孙平能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新菊便拿起地上的木棍向被害人孙某1的腰部打了一下,双方再次扭打在一起,后经在场的其他人劝阻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孙某1的损伤达轻伤二级,孙平能及被告人王新菊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新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害人孙某1受伤后到镇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后又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为此支付医疗费4867.86元;车费240.00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新菊主动到勐大派出所反映2015年6月10日打架的情况,同时承认在被孙某1殴打之后,用一根木棍打了孙某1腰部一下,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新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2、被告人王新菊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新菊的户口信息及体貌特征与指控一致的事实。 3、前科劣迹查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新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的一根木棍及一把锄头被侦查机关扣押的事实。 5、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活体伤情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孙某1腰部受伤致软组织挫伤,腰2、3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特征符合钝器伤,孙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并通知了当事人的事实。 6、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沅县岩子箐小组孙某1家院场中间的事实。 7、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车票、住宿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孙某1受伤后到镇沅县人民医院、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4867.86元、车费240.00元,在镇沅县医院门诊治疗2天,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的事实。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新菊用于打伤孙某1的木棍和打伤孙某1的地点经被告人王新菊指认确认的事实。 9、被告人王新菊伤情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王新菊伤情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王新菊于2015年6月10日在勐大镇岩子箐小组孙某1家院场被他人打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10、证人孙平能的证言,证实王新菊是其妻子,其与孙某1是亲兄弟关系,两家曾因道路的出口问题矛盾越来越大,其也因孙某1家的房滴水滴到自家房梁打了孙某1家的4片瓦片。2015年6月10日早晨,孙某3说其家的烤菌房挡着他们刷墙,让先拆了等刷好墙再搭起来,一直到中午14时许他们刷好墙后其就去将烤菌房的红砖砌起来,这时孙某3的父亲孙某1就冲过来说:“不要搞了,不让你们在这里建烤菌房。”说着就将其刚砌好的红砖用小锄头掀翻了,其妻子王新菊看见后也就说:“你不给我们整,你家搭的简易房也不能建”,于是就动手去拆他家的简易房,刚开始拆着,孙某1就冲上去打她,孙某1将王新菊拉回来打了好几下,其就上去劝架,并用手去扒孙某1。王新菊被打倒在地上,其在旁边劝阻孙某1,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孙某3按倒在地上,孙某3还说:“你敢拷我爹!”其就说:我没有拷,我只是去劝。孙某3用手掐其的脖子,孙某1也来按着其。这时王新菊起来就用棍子打了孙某1背部一下,孙某1又再次去殴打王新菊,之后被旁边的人劝开了的事实。 11、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中午,其在厨房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于是就到院子里面查看,当到院子的时候就看见其大爹孙某1将其家的烤菌子的房子砖块拆了一部分。其母亲看见之后也就准备去拆除孙某1家院子外面的一个简易房,这时孙某1就冲上去从后面一把将其母亲拉扯回来,用拳头将她打倒在地上。其感觉母亲当时被打得有点懵了,孙某1还没有停手,继续打了几下。其母亲从地上挣脱起来,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打在其大爹的腰部,孙某1就再次将其母亲按倒在地上殴打,其大妈看见也是上去殴打其母亲。其父亲刚要上去帮忙,就被其堂哥孙某3从后面拉回来按在地上,并用双手掐着其父亲的脖子。其看到后就去劝但其堂哥没有放手,一直到旁人来劝架才被劝阻的事实。 12、证人孙平学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孙某1家请其为他家粉墙,因为孙平能家烤菌房是紧挨着孙某1家墙修建的,由于烤菌房挡着粉墙,于是孙某3就去叫孙平能先把烤房撤了,等粉好墙后再恢复原样,期间孙某1就看见房子的瓦被打烂了,孙某1就说“你把我家的瓦打烂了,你的烤菌房不能挨着我家的墙修”,说好后,孙某1走过去就将烤菌房的红砖推倒在地上,王新菊看到后就跑到孙某1家牛圈旁准备将牛圈也损毁,随之其看见孙某1与孙平能相互厮打着,王新菊手中拿着一根木棍,并用木棍打在孙某1的腰部上一下,之后孙某3也就来劝架,并拉扯着孙平能,不准孙平能打孙某1,其去劝阻他们,之后就被劝开了的事实。 13、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那天,其请四叔孙平学来帮粉刷围墙,正刷墙的时候突然听到其三婶和其父亲吵架的声音,其和四叔走下去看,当时其看见其三婶拿着一根木棒朝其父亲腰部打了一下,其三叔用手把其父亲摔倒在地上,其急忙跑过去拉住三叔叫他们不要打,其母亲看见后就从厨房跑出来和其三叔家撕扯起来,附近的人来劝架才劝开了的事实。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孙某1的妻子,孙某1与孙平能是亲兄弟,也是邻居,其家跟孙平能家因为出入的道路有矛盾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6月10日其家请孙平学帮粉墙,其儿子也帮着粉墙,当时孙平能与王新菊正在修建烤菌房,其在厨房洗碗时听见其丈夫跟孙平能说“我家的房子被你家烤坏了,你家的烤菌房不能靠在我家的墙上修建”,随后孙平能、王新菊便与其丈夫争吵了十多分钟,然后就听见有打架的声音,于是其就从厨房出来到院场,看见孙平能与孙某1抱在一起相互厮打着,王新菊手上拿着一根木棍打着孙某1的腰部一下,之后其儿子与孙平学等人就将他们劝开了的事实。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中午,其和尚玉能送孙某2回到孙平能家,进家之后就听见孙某1在房外与人争吵,孙某2的母亲王某听见后就从厨房跑出去,其也就跟着到外面查看,孙某2也跟着一起出来,尚玉能在后面跟着出来。当其走到外面的时候看见王某从孙某1家的院场伸手去勾简易房的铁丝,然后孙平能和王某两个人被按倒在地上,尚玉能去将孙某1的腰抱着,孙某1用手揪着王某的头发,另外一只手拿着一把小锄头,孙平能被按在地上,手被其他人抓着,孙某1的媳妇在外围拿着一把锄头叫骂着。之后大家一起将几个人劝开了的事实。 16、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孙平能家因相邻通道问题存在纠纷,经村组领导及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但是都没有解决好。2015年6月10日中午其家在粉墙的时候发现瓦坏了几块,其就去和孙平能理论并发生争吵,孙平能家有一间烤菌子的烤房,烤房建盖的时候距离其家的外墙太近了,其儿子要粉刷外墙,孙平能就暂时将烤房拆了一部分。当天其和孙平能发生争吵,其用一把小锄头将烤房占到其家房檐下的砖头掀翻了几块。孙平能的媳妇王新菊就说:你敢搞我家的,我也可以搞你家的。于是就开始拆其家院场下面的简易房,其就冲上去和他说:你这种上门来拆我家的房子,不合道理了。于是王新菊就冲过来撞其说:你敢干就来干,孙平能从后面勒着其的脖子往后扯,其用拳头不停地朝王新菊挥,在挥的时候应该是打着王新菊,具体打着什么位置不清楚。孙平能将其扯回去之后,其就弯下腰准备扯孙平能的脚,这时王新菊就用棍子打了其背部一棍子。之后就被他们按倒在地上,后经旁人来劝开并报了警的事实。 17、被告人王新菊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孙平能的妻子,孙某1是孙平能的大哥,两家是隔壁邻居,其家过路要经过孙某1家。从2015年初村子道路硬化时两家人因为过路通道问题产生矛盾,经多次协商也没达成协议。2015年6月10日中午14时许,孙某1的儿子粉刷他家的外墙,因为其家的烤房遮挡着粉刷,就将烤房拆了给他们刷。刷好之后就想恢复原样,但是刚恢复到一半,孙某1就冲过来直接将砖块掀翻,其看见之后就非常生气,其就走到他家搭建的一个简易房旁说:你们拆我家的房子,你家的房子我也可以拆。说着其便站在孙某1家的院场边上,伸手去解孙某1家院场下面的简易房的铁丝。刚解开铁丝孙某1就骂骂咧咧的过来并从后面将其打倒在地上,当时被打晕了一会。当其醒来的时候,看见孙某1、孙平学、孙某1的儿子三个人就按着其丈夫孙平能。于是其便从院场上捡起一根木棍,用木棍打在孙某1的背部,孙某1马上又转回来再次将其打倒在地上,还用拳脚殴打其,后经旁人来劝开了。其左脸左腿左手臂被打伤的事实并提出与庭审中一致的辩解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菊未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孙某1产生的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1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证据及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认定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867.86元;车费240.00元;被害人治疗及住院时间11天,按诉讼请求每天伙食费60.00元,共660.00元;门诊及住院护理费11天,每天79.02元,共869.22元;误工费按90天计,每天79.02元,共7111.80元;以上费用共计13748.88元。因本案中被害人由于相邻纠纷拆毁被告人家的烤菌房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也殴打被告人王新菊造成轻微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人王新菊承担被害人损失60%的责任即8249.33元;由被害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5499.55元。其余的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不属于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的乙肝检测费19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余的4793.14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余54983.14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要求孙平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到的伤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平能所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新菊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害人孙某1有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新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王新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王新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249.33元,限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孔招道 审判员 周明惠 审判员 杨樊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