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杜宁与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宁,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4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杜宁,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银城广场20层。法定代表人谢晨光,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小强,男,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艾友顺,男,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申请再审人杜宁与被申请人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本院)(2015)秦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宁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查明的由御道家园业委会签订的《服务合同》这一事实,仅仅是依据银城物业提供的两份与刘兵个人伪造、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故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929号判决;请求确认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兵个人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2013年、2014年服务合同)签订程序违法,其合同实属违法无效;请求按实际服务情况协商解决物业费纠纷。被申请人银城物业公司称:2012年与2013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应急小组在物业办、街道指导下签订的合同,事后进行了业委会的选举,刘兵被业主选为御道家园业委会主任,并且今年再次被选为业委会主任。2014年的合同也是业委会签订,合同也是有效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申请人杜宁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系与刘兵个人伪造、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经查,第一,2012年8月,南京市御道家园住宅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已集体辞职,同年8月19日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定续聘银城物业,刘兵等四人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前的临时应急组织,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和被申请人签订了2012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时刘兵系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主任,有权和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故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二,申请人杜宁在原审判决生效后,自觉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本院认为:原审对物业服务合同审理后,依法判决支持银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因此,申请再审人杜宁请求依法撤销(2015)秦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杜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盛 冰审判员 速振羽审判员 杨春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颖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