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王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瓦房店市复州湾镇。法定代表人王德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长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婷,无业。原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化公司)诉被告王婷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茂坤、代理审判员刘明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长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租用了原告所有的商场一楼1-4号房间,租期为一年,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1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交清了当年租金,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期届满后,被告作出继续承租房屋的明确表示,但是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协议,亦不交纳租金。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续租手续并补交租金,但原告一直推诿不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与大连复州湾盐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租用了大连复州湾盐场所有的复盐商场一楼1-4号房间,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12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清了当年租金1200元,大连复州湾盐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承租的房屋张贴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29���前腾退案涉房屋并补交租金。另查明,大连复州湾盐场于2010年5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租赁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被告既不使用案涉房屋,亦不将案涉房屋腾退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首先在案涉房屋���张贴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腾退涉案房屋,而后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腾退案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无权继续占用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迟屯村复盐商场一楼1-4号房间腾退给原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健审 判 员 姜茂坤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