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志强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王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才,系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蓉,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强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车牌号为辽BBX**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被告首付219,000元,原告为被告车辆融资总额为512,1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18,487.60元,若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同时有权按照被告应付租金每天1.2‰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将其融资租赁购买的车牌号为辽BBX**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原告取得了该车辆的抵押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了二期的租金。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给付租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955.16元及利息、违约金;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辽BBX**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强签署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车牌号为辽BBX**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被告首付219,000元,原告为被告车辆融资总额为512,16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18,487.60元,若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同时有权按照被告应付租金每天1.2‰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将其融资租赁购买的车牌号为辽BBX**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并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融资租赁款512,160元、被告将首付款219,000给付车辆的经销商,被告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和10月15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了二期的租金,余下的租赁至今未付。经查,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机动车所有权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是车辆融资款,但是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内容来看,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已经违约,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为512,16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数额为489,955.16元,故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89,955.16元;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已经在车辆的主管部门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该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强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89955.16元;三、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所欠款额489955.16元的利息损失;四、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上述二、三、四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对车牌号为辽BBX**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审 判 员 范业强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