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宝中与张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中,张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2572号原告:孙宝中,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风宁,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孙宝中与被告张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2800元,共计2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也没有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宝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退还原告孙宝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