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姜居贞与刘兴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居贞,刘兴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姜居贞,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翠花��原告姜居贞与被告刘兴臣排除妨害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居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峰,被告刘兴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村村民刘某调换了1.2亩口粮田,该地块与村北水渠西被告耕种的1.7亩口粮地相邻。因被告在自家土地及两家相邻土地上栽种了20余棵杨树,我便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树木清除,被告直至2015年10月份才将树木清除。我耕种口粮地这个期间被告树木给我造成严重的遮阴,导致我种植的农作物严重减产。我与被告因此事在村委调解多次,均未能解决。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我遮阴损失费、评估费3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臣辩称,我并未侵害原告的相邻采光、日照权,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系2012年才在刘某的承包地上耕种,并非2010,且我承包的土地在刘某的西北方向。我种植的杨树在距沟坡边1米,但并未紧挨地临或原告,更未在两家相邻土地种植杨树,特别是两地块之间存在高低差、宽沟和老路,且老路邻近原告,暨栽植的杨树距原告地边多达三、四米,显然并不遮挡原告种植的作物。法律规定的相邻采光、日照权,应当参照冬至日≥2小时为标准及是否超出社会的一般容忍程度。而本案中,参照两地块方位及原告种植的玉米、小麦,在夏至太阳角度高时,下午5时之前都不可能存在遮阴的状况;即使在太阳角度低的冬至日,下午四时仍日照充足,亦根本不存在遮阴的状况。故原告所述不符合法定的相邻采光、日照侵权的程度标准,更不影响原告玉米、小麦作物的生长,依法应予驳回。最后,即使存在部分遮阴,但我种植杨树在原告耕种之前,其明知自己地块系在下坡、西邻土山及树林,而土山和树林本身就会影响采光和日照,但原告仍然耕种,显然其已经预见到损失且符合其一般容忍,故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姜居贞与被告刘兴臣系同村居民,双方承包地相邻。原告姜居贞承包地在被告刘兴臣承包地西北边。被告刘兴臣在自己承包地种植杨树,2015年10月被告将种植在承包地上的杨树砍伐。2015年10月20日泗水县高峪镇刘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姜居贞2010年与刘某调换了1.2亩口粮田,该地块与村北水渠西姜居贞原告1.7亩口粮地合并成一块,共计2.9亩(四至为:东至水渠、西至刘兴臣地、南至刘兴战地、北至刘德水地)。刘兴臣在姜居贞换地前3年已在自家土地及两家土地相邻的地块上种植杨树20余棵,树木遮阴严重,导致姜居贞农作物减产。姜居贞多次要求刘兴臣伐树,但是直至2015年10月份刘兴臣才将树木砍伐。原告委托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遮阴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2日,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陈述,评估原告(他人)杨树遮阴造成口粮地2010-2015年5个收获年度的损失价格为278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种植杨树对其承包地构成了遮阴,造成了损失,被告主张其土地在原告西北方向,两家土地之间隔一条老路,现树木已砍伐,未对原告土地构成遮阴,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土地相邻,被告土地在原告土地西北方向,且两家土地之间有历史遗留的沟和路隔开,济宁圣诚价��评估有限公司仅是根据原告个人陈述的遮阴米数、减产数量进行的计算,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居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