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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8105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哈尔滨市南岗区豪苑门业商店,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8105执异1号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以下简哈尔滨开发区支行),机构代码82705928-9,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嵩山路31号。负责人胡善平,职务行长。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区豪苑门业商店(以下简称豪苑门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三道街与屯兴街拐角处龙房名苑*栋。业主孙树军,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被执行人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机构代码72692135-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0号宏洋综合楼9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传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豪苑门业与恒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向我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哈尔滨开发区支行称,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出的(2015)绥执字第197-6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恒隆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中央分理处账号存款270941元的执行行为违法,并提出如下理由:一、贵院于2015年12月17日,在我行哈尔滨中央分理处扣划的恒隆公司资金270941元为保证金;二、为保证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致函,为此我行还提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证实。综上,请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哈尔滨开发区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依法裁定撤销上述执行行为。本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与恒隆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其中第十二条约定:……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作为甲方(恒隆公司)为借款人向乙方(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的借款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没有乙方的书面同意,该保证金账户一律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办理其他业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恒隆公司之间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且该协议约定,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恒隆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恒隆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恒隆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作为开户行对恒隆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恒隆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恒隆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恒隆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的异议成立,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出的(2015)绥执字第197-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成福审判员  高洪民审判员  帅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