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彩霞与河南嘉瑞利得实业有限公司、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霞,河南嘉瑞利得实业有限公司,王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孙彩霞,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河南嘉瑞利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遵化店镇张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509946-8。法定代表人王书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振华,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彩霞与被告河南嘉瑞利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利得公司)、被告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霞、被告河南嘉瑞利得实业有限公司、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彩霞诉称,2015年7月3日,嘉瑞利得公司、王振华向孙彩霞借款99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但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嘉瑞利得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要求延长还款期限。王振华辩称,同嘉瑞利得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嘉瑞利得公司、王振华向孙彩霞借款9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彩霞女士玖万玖仟元整(99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人:王振华,2015.07.03”,并由嘉瑞利得公司盖章。嘉瑞利得公司、王振华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孙彩霞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嘉瑞利得公司、王振华向孙彩霞借款99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嘉瑞利得公司、王振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孙彩霞要求嘉瑞利得公司、王振华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8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嘉瑞利得实业有限公司、王振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彩霞借款99000元及自2015年8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河南嘉瑞利得实业有限公司、王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审 判 员 刘德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