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182号原告李甲,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1972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翻译顾惠英,女,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西谈家渡路***弄***号***室。原告李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侠、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均是聋哑人,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近年来双方为性格上的差异产生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某辩称,婚后双方关系较好,由于居住问题影响了夫妻间的交流,造成了一定的隔阂,但被告愿意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近年来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由于近年来双方对子女及父母照顾关心较多,忽视了夫妻间感情的培养,加之双方与父母子女共同居住,且居住空间的狭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各种问题,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彼此增进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