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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宜城镇正美装饰店与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培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宜城镇正美装饰店,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培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578号原告宜兴市宜城镇正美装饰店,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村(江苏宜兴建材装璜市场C3)。业主李正良,男,1963年2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2231963********,汉族,住宜兴市新街街道水北村涧桥**号。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农贸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章培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章培君。委托代理人张洪宾、郭祺(受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章培君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兴市宜城镇正美装饰店(以下简称正美装饰店)与被告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章培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美装饰店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强,被告工程公司及章培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宾、郭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美装饰店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强,被告工程公司及章培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美装饰店诉称:2011年和2012年工程公司到他店购买各种装饰材料678500元,另外工程公司向他店支款20万元,合计878500元。他店于2012年收到工程公司承兑及现金共计30万元,工程公司于2013年2月3日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名和盖章确认。之后他店每年向工程公司催要货款,由于工程公司经营困难迟迟不能支付货款。2015年6月14日他店又找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培君的妻子李瑛,李瑛承诺明通及新天地款项一到位就立马安排,但工程公司还是未能归还货款。他店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程公司、章培君向他店支付货款57.8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工程公司辩称:正美装饰店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他公司欠正美装饰店的货款总额为37.85万元;正美装饰店陈述的事实与领取货款的陈述即2011年度支付20万元、2012年度支付30万元不符;购买正美装饰店的材料是他公司用于装修明通公司和新天地公司,目前这两家公司的装修款分文未付,他公司正在通过诉讼途径积极催要,所以他公司也无法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解。被告章培君辩称:与工程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前工程公司多次向正美装饰店购买装饰材料。2013年2月3日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章培君出具了“工程公司材料款结算清单”1份,载明:材料供应名称、姓名为李正良,工程名称为2012年12月31日前所有材料,应结材料款87.85万元,应扣材料款30万元,实结材料款57.85万元。2015年6月14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培君之妻李瑛,也为工程公司股东之一,在“工程公司材料款结算清单”上出具承诺,言明:明通及新天地款一到就立马安排。另李正良在该“工程公司材料款结算清单”上书写备忘1份,载明:2011年全年总计643654元,2011年农历年终余欠443000元,加2011年度中途支款20万元,2012年全年材料款总额235500元,合计87.85万元;明细记录:2012年1月21日承兑10万元,现金10万元,计20万元;2012年6月11日打卡5万元、6月28日打卡5万元,计10万元,以上合计30万元,应付正美装饰店余额57.85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工程公司、章培君除坚持各自的答辩意见外,还认为:备忘系李正良书写;2011年、2012年工程公司向正美装饰店购买装饰材料应为87.85万元,另20万元支款应为正美装饰店向工程公司支款而不是工程公司向正美装饰店支款,加之正美装饰店于2012年又收到工程公司货款30万元,工程公司实际欠正美装饰店货款37.85万元;对2012年度正美装饰店供货总额23.55万元及工程公司付款30万元没有异议。审理中,正美装饰店认可2011年度中途支款20万元系正美装饰店向工程公司收取的货款,同时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月5日工程公司的经办人吴永才和章洪法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载明:李正良正美装饰店,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所有单据全部结清总计材料款1169283元,实付金额为116.8万元。证明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正美装饰店供给工程公司材料计货款116.8万元。2、2010年3月1日、4月12日、6月13日、11月19日、11月27日、12月18日、2011年1月27日李正良分别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工程公司合计支付货款82万元。上述证据1、证据2证明工程公司在2010年度尚结欠正美装饰店材料款34.8万元。3、2011年11月26日工程公司的经办人吴永才和章洪法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载明:2011年李正良结账单,2011年1月4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总额495652元,结账数49.5万元,请扣支款。证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正美装饰店供应工程公司材料计货款49.5万元。4、2011年4月30日、9月3日李正良分别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工程公司合计支付货款20万元。上述证据3、证据4证明工程公司在2011年度尚结欠正美装饰店材料款29.5万元。5、2012年1月21日、6月11日、6月28日李正良分别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工程公司合计支付货款30万元。加之2012年度正美装饰店供货工程公司计23.55万元,结合上述证据,证明工程公司尚结欠正美装饰店材料款57.85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工程公司、章培君认为:吴永才、章洪法是工程公司的员工,对正美装饰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2011年1月5日的结算凭证,根据其书写的内容,证明该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如果还欠款的话,需有工程公司盖章或有法定代表人章培君的签名;2010年3月16日10万元、4月12日3万元、6月13日5万元、11月19日3万元+3万元、11月27日10万元、12月18日10万元,总计44万元是2010年12月结算前李正良支收工程公司的,不应再予结算,支收结算后工程公司2010年结欠李正良材料款为34.8万元;根据正美装饰店提供的证据,2011年12月2日工程公司结欠正美装饰店49.5万元、2013年2月工程公司结欠正美装饰店23.55万元,正美装饰店自2010年至2013年共计货款为107.85万元,扣除正美装饰店支款91万元(不含已结算的44万元在内),工程公司实际结欠正美装饰店货款为16.85万元。对此,正美装饰店认为,2010年12月31日的所有单据全部结算总计材料款金额为1169283元,实际付款金额按1168000元,付款金额应按正美装饰店出具的收款凭证来结算。为此,本院限期工程公司、章培君举证证明2011年1月5日前已付款116.83万元的证据以证明该款项已支付,但工程公司、章培君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审理中,正美装饰店申请撤回对章培君的起诉,已获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正美装饰店提供的“工程公司材料款结算清单”,2010年度及2011年度结算凭证、付款凭证、工程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正美装饰店自愿撤回对章培君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案系正美装饰店与工程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1月5日结算凭证中“实付金额116.8万元”,工程公司是否实际付清?首先,根据工程公司的陈述,2011年1月5日结算凭证上的款项116.8万元已全部付清的话,即工程公司分别于2010年至2012年合计付款132万元,而正美装饰店仅分别于2011年、2012年合计供货72.75万元,造成正美公司倒欠工程公司货款的现象,与事实不符;其次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章培君于2013年2月3日在“工程公司材料结算清单”中也明确表示实结正美公司材料款57.85万元,按工程公司对2011年1月5日结算凭证来理解的话,该款也已结清,也就不存在工程公司所述的欠正美装饰店货款37.85万元或16.85万元一说。再次,针对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一方面正美装饰店不认可,且正美装饰店提供的证据相互引证,能够证明工程公司欠款数额为57.85万元,另一方面工程公司也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综上,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正美装饰店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货款57.8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宜城镇正美装饰店货款57.8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2元(已减半收取),由工程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正美装饰店垫付,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正美装饰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4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渊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