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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00001号原告许某某,女,出生于1982年,住潢川县谈店乡。被告赵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住潢川县谈店乡。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协议离婚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许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8日,两人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1月1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许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炳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