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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崔裴裴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崔裴裴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克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裴裴。委托代理人张振学,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宗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克钊,被上诉人崔裴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学、宋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9日,崔裴裴为冀F×××××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太平保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9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2015年1月15日,崔裴裴驾驶该车在107国道途径定兴路段时因躲货车,加之路面有雪导致侧滑,撞到马路牙子后与路旁树木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崔裴裴即向太平保险报案,太平保险接到报案后安排定损员到事故现场查勘现场并作相关记录,此事实有崔裴裴提交的出险记录、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崔裴裴称事发当时太平保险理赔人员明确告知属单方事故不用报警,太平保险全赔。太平保险对此不认可,称崔裴裴没有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属于保险事故,太平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崔裴裴不认可,太平保险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崔裴裴提供公估报告证实冀F×××××轿车经评估车损为144293元、公估费8000元,共计152293元。崔裴裴主张交通费6800元,太平保险不认可且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太平保险对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有异议,称公估属崔裴裴单方委托,公估材料没有经过太平保险质证。公估费过高不在太平保险理赔范围。崔裴裴称做车辆损失鉴定时已通知太平保险,但太平保险拒不到场参加公估。公估费是公估机构收取的,保监会有专门规定,且崔裴裴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太平保险与崔裴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崔裴裴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太平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辩解崔裴裴没有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属保险事故,太平保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崔裴裴对此不认可,且崔裴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崔裴裴及时向太平保险报险,太平保险也派了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并作了相关记录,证实崔裴裴属单方事故,故对崔裴裴车辆的损失太平保险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崔裴裴车辆冀F×××××经公估损失为144293元,太平保险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崔裴裴提供的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崔裴裴支付的公估费8000元,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太平保险认为公估费过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崔裴裴主张交通费6800元,太平保险不认可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太平保险应当赔付崔裴裴共计152293元(车损144293元+公估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崔裴裴经济损失152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本院”。判决后,太平保险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属于保险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明显偏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公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裴裴辩称,一、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上诉人拒赔的法定理由,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提交事故认定书作为理赔依据,保险法也规定了只需提交事故发生原因、性质等证明,也未规定必须提交事故认定书。二、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上诉人报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其在事故发生后出险并有现场查勘照片。上诉人称没有事故认定书就不能证明属于保险事故,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委托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委托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其公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估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