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XX、吴等诉被告齐齐哈尔市仁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区四嘉子乡小乌斯力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任某某,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朱某,闫某某,李某某,杨树泉,曲某,齐齐哈尔市仁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区四嘉子乡小乌斯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字第125号原告于某,男。原告任某某。原告暴某某。原告郭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朱某。原告闫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杨树泉,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大民村*组,身份证号3704211965********。原告张某某,男。原告曲某,男。委托代理人于某,男。被告齐齐哈尔市仁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9号楼西1门。法定代表人吴春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四嘉子乡小乌斯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四嘉子乡小乌斯力村。负责人付士文,原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于某、吴某、任某、暴某、郭某某、张某某、朱某、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曲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仁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区四嘉子乡小乌斯力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轲、郭玉印、曲峰、被告齐齐哈尔市仁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普、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四嘉子乡小乌斯力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付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等诉称,2010年8月,黑河市爱辉区四嘉子乡小乌斯力村进行危旧房改造,该村村委会与齐齐哈尔市仁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20户房屋改造建设合同,工程完工后尚欠工程款233,820.00元,经索要未予给付,故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0日齐齐哈尔市仁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填写的工票12张,证明该公司欠原告劳务费。被告齐齐哈尔市仁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是与村委会签订了包工、包料总承包合同,原材料公司出,原告均是公司雇佣的,工资由公司支付。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进行了维修。但该村村民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给村委会工程款钱。导致村委会尚欠公司20余万工程款,故无法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齐齐哈尔市仁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2、由20户入户村民自己签写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单21份。3、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村委会认可欠我们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四嘉子乡小乌斯力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年是通过招商的形式,把建材公司招到该村进行房屋改造,装修、刷涂料,把火墙搭好等,使得村民直接可以入户。该村委会是作为中间人与建材公司签的协议,已经分三次给建材公司107,6300.00元,尚欠建材公司201,550.00元。建材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反复维修,现在房子还是没有达到工程质量。一共是20户农民,其中有19户欠钱。必须是达到工程质量才能给付建材公司款。即使有钱也是给建材公司,而不是给原告。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四嘉子乡小乌斯力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照片86张,证明施工的质量有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齐齐哈尔市仁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11日,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四嘉子乡小乌斯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仁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该村21户村民草房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村委会委托该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由村委会按每平方米105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支付项目建设费,工程竣工后,由该村委会向收取工程费,在转交给该公司,原告方亦曾向该二被告索取取款项,且部分村名亦向各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现该公司尚欠各原告工程款233,820.00元,期间,该村委会分三次给付建材公司工程款107,6300.00元,该款公司称用于垫付材料款,未举出证据证明去向。现公司以房屋未达到工程质量为由拒绝支付余款201,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齐齐哈尔市仁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于轲等12原告劳务费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之间及与该村村民之间的欠款纠纷以及因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是另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仁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于某、吴则某、任某某、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朱某、闫某某、李某某、杨树某某、张某某、曲某合计为233,820.00元。(详单附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仁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汇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