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商初字第0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吉海、李艳芝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海,李艳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656号原告张吉海。原告李艳芝。委托代理人鲍欢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狮山路103号。负责人李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玲,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霞,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吉海、李艳芝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海、李艳芝诉称:2015年8月1日,两原告之子张德军意外溺水死亡。昆山宜美照明有限公司为包括张德军在内的公司职工投保被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赔偿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因。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德军死亡。3、两原告户口本、法定受益人确认表,证明两原告为受益人。4、保险合同、加保人员名单,证明张德军为被保险人。5、保险理赔核定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被告苏州人寿辩称:经调查,张德军溺水当晚有饮酒情形,且溺水地点为一个有两米高围墙的封闭式环境,故对张德军的溺水有异议,不同意给付保险金。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一组,证明溺水地点为有两米高围墙的封闭式垂钓中心,张德军如何进入该中心及进行该中心的目的均存异议。2、被告工作人员对办案民警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德军在溺水前有饮酒情形。3、公安机关对幸某、卞某、韩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德军溺水原因不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五项的情形在本案中无法排除。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无法反映现场全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排除他杀可能,也没有自杀的证据,只存在意外的可能,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德军是否饮酒仅为幸某主观判断,即使饮酒,免责条款仅规定“醉酒”,从幸某陈述看,当时未达醉酒程度。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承保昆山宜美照明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日2015年1月21日,合同期满日2016年1月20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数99人,2015年2月的新增人员名单包括张德军。2015年8月1日16时54分,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接报警反映新镇珠江小学后面垂钓中心河里有具尸体,看不清性别。经法医现场勘查,死者张德军系溺水死亡。2015年8月10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德军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时间2015年8月1日,死亡地点其他场所。该证明(推断)书有医师、民警签名及医疗卫生机构、派出所盖章。2015年9月15日,张德军因“其他非正常死亡”原因注销户口。两原告为张德军父母,张德军无配偶,无子女。张德军死亡后,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两原告出具理赔核定通知书,确认理赔申请于2015年9月9日收悉,由于该案正在理赔调查中,暂时无法做出理赔决定,承诺待上述原因消失后,及时审核理赔申请。2015年11月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向原告张吉海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确认理赔申请于2015年9月29日收悉,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1日,卞某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期间陈述,自己是昆山市周市镇新镇珠江小学后面鱼塘那边看鱼塘的。早上6时许还到鱼塘上看了一下,没有发现什么异常。下午16时30分许要下班了,又到鱼塘上看一下,发现水面上漂了个东西,走近看发现露出水面的像是人的头发,于是就报警了。鱼塘是已经封掉的,不允许垂钓的,平时也没有不允许别人进行。鱼塘是封闭的,平时大门也是锁上的,只不过鱼塘边上有大农户种稻谷的,今天凌晨4点多有几个老太太去稻田拔草,早上巡视鱼塘的时候还在,什么时候走的就不知道了。2015年8月4日,幸某于公安机关调查期间陈述,其与男朋友张德军一直住在一起,2015年7月31日晚21时30分左右张德军出外给她买晚饭,回来后把饭放下直接出去了,不知道出去做什么,就打电话,张德军说有同事要回老家,几个人一起在吃饭送这个同事。大概晚上23时许,张德军回来,闻到身上有酒味,是喝酒的,把水放下后又出去了,看到骑电瓶车出去。2015年8月1日早上没有看到张德军。后来打电话就说是关机,接着打有一个电话说是在通话中。下午17时许下班回到暂住处看到张德军出去时的电瓶车了,但是没有看到人。2015年8月3日晚上回到暂住处,旁边小商店里老板娘拿出一串钥匙问是不是家里的,说是2015年8月1日早上8、9点钟的时候在房门上看到的,但没有看到张德军。再查明: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庭审中,被告确认如不存在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事由,原告主张的金额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内,张德军意外死亡,事实清楚。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确认的张德军死亡原因为溺水。被告认为张德军溺亡原因不明,拒绝给付保险金,首先,对“死亡原因”再探究“原因”,是对“溺水”的曲解;其次,被告不能仅凭可能存在的免赔事由而拒绝给付保险金,其应对存在免责事由充分举证。根据被告指明的责任免除条款,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德军自杀、故意自伤、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故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缺乏依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给付保险金30万元。被保险人张德军现已死亡,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告给付张德军的继承人即两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吉海、李艳芝保险金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于给付保险金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