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与莫招才、莫恩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莫招才,莫恩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松欣大厦。负责人:李月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进军,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海军,该支行员工。被告:莫招才。被告:莫恩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为与被告莫招才、莫恩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人民陪审员吕顺富、徐雪红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由审判员叶华杰、代理审判员江笑、人民陪审员徐雪红组成。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进军、潘海军,被告莫恩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莫招才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300000元的贷记卡业务,双方签订了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日由被告莫恩花就贷记卡作为连带保证人。约定:莫招才因使用民泰贷记卡所产生的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莫招才账户内直接计收。对于消费交易,莫招才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还款项,无需支付利息,免息还款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于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须支付从头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时双方约定争议解决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莫招才产生民泰贷记卡本金296395.04元及利息69793.04元,共计366188.08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莫招才偿还银行贷记卡本金296395.04元;偿还本金产生的利息69793.04元;偿还从2014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信用卡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逾期利息;2、被告莫恩花对被告莫招才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莫招才、莫恩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莫恩花答辩称:被告没有为涉案信用卡提供担保。被告莫招才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申请表、业务凭证领用登记簿、民泰信用卡担保人变更/追加申请表、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招才向原告申请办理300000元额度的贷记卡,并由被告莫恩花作为贷记卡保证人的事实。三、民泰商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招才还贷还息情况的事实。被告莫招才、莫恩花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招才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莫恩花对其在担保人变更/追加申请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无异议,但表示没有为涉案信用卡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莫恩花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承担责任,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6日,被告莫招才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额度为300000元的贷记卡一张。领用合约约定:对于消费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对于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按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等内容。2014年7月11日,被告莫恩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莫恩花为被告莫招才上述贷记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4年8月24日,被告莫招才尚欠民泰贷记卡透支本金296395.04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与被告莫招才之间签订的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莫招才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莫恩花自愿为被告莫招才的贷记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招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贷记卡本金296395.04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莫恩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93元,减半收取3396.50元,由被告莫招才、莫恩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9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