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帅某某等6人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某某,左某某,廖某某,袁跃洪,尚某某,殷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跃洪,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文盲,无业。2014年8月因开设赌场罪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殷某,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某某、左某某等6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袁跃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扣押在案的赌资219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原审被告人帅某某、左某某、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某、左某某、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帅某某、左某某、廖某某、袁跃洪、尚某某、殷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推马股”方式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帅某某、左某某、廖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某、左某某、廖某某撤回上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