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李颖与玉环乐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玉环乐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李颖,又名李歆。委托代理人:陈晓凌。被告:玉环乐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统全。委托代理人:李良瑞。原告李颖与被告玉环乐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建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保全了被告乐家建材在本院的执行款130000元,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进行庭外和解。因双方和解未果,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月4日收到评估报告书。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颖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凌、被告玉环乐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瑞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后又达成一份《面积变更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乐家建材超市内面积286.47平方米的商位出租给原告。原告实际的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2012年2月23日,被告出租的商位在当天的暴雨中发生严重漏水,导致原告经营的窗帘、壁纸损坏,造成经济损失136979元。玉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动警员对漏雨现场及部分受损物品予以拍照固定。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就上述损失提起反诉。该案判决确认被告出租的房屋屋顶漏水的事实。因被告出租的房屋屋顶漏水,导致原告经营的窗饰物品受损,特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因其出租的商铺屋顶漏水造成原告窗饰等物品损失共计136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家建材辩称:原告主张的因出租房屋屋顶漏水导致商品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被告的部分摊位因2012年2月23日的暴雨发生渗漏属实,但并未造成原告的窗帘损失。原告处发生渗漏的地方仅在吊顶的筒灯处,该部位下方并无原告的窗帘、壁纸等物品。如果存在损失,原告应当进行证据保全,但其未保全。上次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受损的证据,鉴定时还把其他物品放在一起。况且,原告主张的损失物品已经搬移过多次,是否是2012年2月23日那次雨水渗漏造成的也不清楚。此外,壁纸受损是有可能的,但窗帘可以清洗,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订立了一份《玉环乐家建材超市租赁合同》,后又达成一份《面积变更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乐家建材超市内面积286.47平方米的商位出租给原告经营窗饰、墙纸之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交付的租赁物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规范,否则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内容。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原告反诉要求被告承担因2012年2月23日的暴雨导致原告的壁纸、窗帘损坏产生的损失计136979元。本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本案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本案原告)的窗帘布等货物损失,委托台州中兴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6日,台州中兴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发了一份《关于漏水事故涉及的窗帘布无法评估的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委派相关人员实地勘察,发现受损窗帘布堆放零乱,无法按受损清单进行盘点,后多次与当事人(本案原告)进行沟通协调,受损窗帘未整理完毕,导致评估工作迟迟无法开展,不能按期完成贵院交付的鉴定工作,故作退回处理”,并认为“2012年2月23日,因暴雨导致出租房屋的屋顶发生漏水现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反诉原告未能积极配合鉴定部门将需要鉴定的受损物品进行清理、分类便于鉴定人员现场评估时核对,导致本案的评估工作被迫中止,委托评估申请被鉴定部门退回。故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作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租赁合同、面积变更补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件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对于2012年2月23日的暴雨有无造成原告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存有异议,本院结合各方举证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因该暴雨导致存放在店内的壁纸、窗帘全部受损,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97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原告自行拍摄的受损照片、证据二警情编号为20120223331000101736的玉环县公安局玉城派出所指令出动单及缩略图、证据三派出所针对证据二的情况说明、证据四订货合同、证据五台州中信华资产有限公司中信华评报(2015)79号评估报告。被告认为原告并无损失,即使有,也没有其主张的金额那么高。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要求派出所的经办人到庭作证;证据四为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无盖章,不予认可;证据五的鉴定报告并不是针对暴雨导致的损失进行的,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四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系玉城派出所提供,有具体经办人签字,并盖有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针对证据二中照片的补充说明,并加盖玉城派出所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为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关于2012年2月23日的暴雨有无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玉城派出所就2012年2月23日的暴雨到被告处的出警情况,其中称述“出警到现场,经了解系乐家建材市场店内因下雨水漏到店里面,有好几个店面东西已湿,报案人称现损失价值多少不知道,系民事纠纷,嘱其到有关部门处理”。该指令出动单同时附随了照片,为2012年2月23日当日若干商铺漏水导致物品受损的照片,但不能认定照片中有无包含原告的商铺损失。证据三为玉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证据二照片中的编号为CIMG2060-2067均拍摄于原告的商铺。结合上述两项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因被告经营的乐家建材市场雨水渗漏造成了损失。其次,关于损失金额。诉讼中,原告就漏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信华评报(2015)79号评估报告,即为证据五。该评估报告虽认定原告的窗帘价值为75355元,但该金额并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评估报告已明确只对原告存放在玉环县芦浦镇莲花岙58号房屋中的窗帘进行价值评估,无法就该部分窗帘是否遭受漏雨侵袭而受损作出鉴定。原告主张存放在玉环县芦浦镇莲花岙58号房屋中的窗帘即为2012年2月23日的暴雨造成的损失,则其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取得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存放在玉环县芦浦镇莲花岙58号房屋中的窗帘即为2012年2月23日漏雨造成损失的窗帘的主张不予采信,则该评估报告认定的窗帘价值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窗帘的损失清单,且其指认的窗帘评估价为75355元,但其未能证明该金额即为漏雨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原告确因被告的市场雨水渗漏造成窗帘物品受损,本院参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财产价值酌情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为3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规范、可供使用的商铺供原告经营窗饰、墙纸之用,该商铺应当保证不被雨水渗漏。现因被告提供的商铺遭雨水渗漏导致原告的窗饰物品受损,被告应当就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因漏雨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乐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颖支付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玉环乐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3040元),由原告李颖承担1132元,由被告玉环乐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承担388元;保全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颖承担855元,由被告玉环乐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承担315元;鉴定费22000元(原告已交纳至鉴定机构),由原告李颖承担11782元,由被告玉环乐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承担10218元(上述未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