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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与王丽、王彦斌、四川省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王丽,王彦斌,四川省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中心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920698-3。负责人曹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路佩,女,生于1990年12月27日,汉族,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高县管理部职工,住四川省高县。被告王丽,女,生于1988年1月15日,汉族,务农,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王彦斌,男,生于1984年6月6日,汉族,务农,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四川省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幢*楼***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141066-8。法定代表人刘应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诉被告王丽、王彦斌、四川省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高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邓路佩、被告四川省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远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王彦斌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四川宏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对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购买被告四川宏远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高县庆符镇正大路锦绣名都二期29号楼的商住房发放贷款和被告四川宏远房地产公司提供相应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丽向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按揭贷款179000元,购买位于高县庆符镇锦绣名都29幢1单元7层1-7-6号住房。2014年2月13日,原告接受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与被告王丽、王彦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丽、王彦斌应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全部本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丽、王彦斌发放了借款179000元,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丽、王彦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丽、王彦斌仍不归还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王丽、王彦斌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4467.08元、利息6530.12元,共计170997.20元。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丽、王彦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王丽、王彦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4467.08元及截止于2016年2月1日的资金利息6530.12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日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3、被告四川宏远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王丽、王彦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丽、王彦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四川宏远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求无异议,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彦斌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丽、王彦斌与被告四川宏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丽、王彦斌购买被告四川宏远房地产公司承建在高县庆符镇锦绣名都29幢1单元7层1-7-6号的房屋。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丽向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按揭贷款179000元购买位于高县庆符镇锦绣名都29号楼1单元1-7-6号住房。2014年2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县支行与被告王丽、王彦斌和保证人四川宏远房地产公司﹙被告﹚共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被告王丽、王彦斌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7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座落于高县庆符镇锦绣名都29-1-7-6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年利率4.5%,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末月的20日分期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即被告王丽、王彦斌同意以锦绣名都29-1-7-6号房屋设定抵押,由保证人即被告四川宏远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丽、王彦斌发放了个人按揭住房贷款179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丽、王彦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购买的锦绣名都29-1-7-6号房屋在高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之后,截止于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丽、王彦斌仅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4523.92元及支付利息7410.81元,共计21943.73元。其余借款本金164467.08元﹙逾期本金14083.39元、未到期本金150383.69元﹚及截止于2016年2月1日前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和复利﹚6530.12元,共计170997.2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丽、王彦斌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王丽、王彦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4467.08元及截止于2016年2月1日前的资金利息6530.12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日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由被告四川宏远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购房贷款申请单、住房公积金贷款客户面谈备忘录、委托贷款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划款扣款授权书、收款收据、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被告王丽、王彦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川筠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王丽、王彦斌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和《证明》;四川宏远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县支行与被告王丽、王彦斌、四川宏远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丽、王彦斌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丽、王彦斌逾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以被告王丽、王彦斌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立即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由被告四川宏远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与被王丽、王彦斌、四川宏远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共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王丽、王彦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4467.08元,并支付截止于2016年2月1日前尚欠的借款利息6530.12元,计170997.20元;该借款本金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由被告王丽、王彦斌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三、上述第二项,由被告四川省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88元;由被告王丽、王彦斌、四川省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东代理审判员  叶姗娜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