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戚某某、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初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某、叶某某至本市闸北区场中路2765弄小区内11号楼附近,由戚某某望风,叶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等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777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窃走。后两人在离开该小区时被门卫拦下并报警。经鉴定,被窃的捷安特牌777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31元。戚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任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发票复印件,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前科资料,被告人戚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叶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