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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梁高鹏与杨永唤、庄明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高鹏,杨永唤,庄明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梁高鹏。委托代理人于成德,广西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唤。被告庄明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辉,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梁高鹏诉被告杨永唤、庄明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同日,原告梁高鹏提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杨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海燕担任法庭记录。2016年1月6日,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高鹏的委托代理人于成德,被告杨永唤、庄明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杨永唤驾驶桂J×××××号大型货车沿国道323线由望高镇往钟山城方向行驶。15时许,当行驶至国道323线759KM+8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由于伤势过重,之后又转到桂林医学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下颌骨多发骨折等。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永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高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变更为:医药费58652.32元(以发票为准)、误工费6156元(住院32天,出院全休60天,共误工92天,每天66.93元)、护理费2141元(护理32天,每天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32天,每天50元)、摩托车修理费1950元、停车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390元(农村居民每年7565元,九级伤残按20%、十级伤残按10%各赔偿20年)、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7939.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唤赔偿了原告医药费14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由于被告杨永唤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从商业险中赔偿,由被告杨永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各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杨永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9单及用药清单共5份。证实原告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用去医药费35365.11元。3.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收据2张及用药清单共5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转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33124.01元。4.摩托车修理清单、停车费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的摩托损坏后的修理费为1950元,停车费7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用去鉴定费2150元。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一组。证实原告用去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7.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杨永唤驾驶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永唤、庄明校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以票据为准,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4000元,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杨永唤、庄明校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辩称:桂J×××××号货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从商业险中赔偿;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医药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并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部分;原告出院后全休2个月的误工费以及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由于没有实际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伤残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被告杨永唤、庄明校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没有相关的修理费发票证实,对停车费、修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修理费发票,也没有相关部门对摩托车的定损,无法证实摩托车的损失情况,停车费没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杨永唤驾驶桂J×××××号大型货车沿国道323线由望高镇往钟山城方向行驶。15时许,当行驶至国道323线759KM+800M处路段时,与由原告梁高鹏驾驶并搭载案外人杨美珍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高鹏、摩托车乘员杨美珍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杨永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高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骨骨折等,用去医药费35365.11元。由于伤势较重,根据医嘱原告转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下颌骨骸部、双侧髁状突骨折,用去医药费33124.01元。综上所述,原告共住院32天,需1人护理26天,医药费共计68489.12元。2015年12月1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高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中度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义齿安装费用25000元,用去鉴定费2150元,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435元,住宿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唤赔偿了原告1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永唤持有合格的驾驶证,被告庄明校系桂J×××××号大型货车的车主,被告杨永唤系庄明校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梁高鹏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永唤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唤在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没有注意路面车辆情况,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其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梁高鹏属无证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其头部受伤,应承担30%的责任。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68489.12元、误工费2141.76元(住院32天,原告主张每天66.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740.18元(需1人护理26天,原告主张每天66.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本地住院每天40元,26天计1040元;外地住院每天100元,6天计600元)、残疾赔偿金42364元(农村居民每年7565元,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28%赔偿20年)、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435元(按实际票据)、住宿费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生活水平、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目前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47860.06元。由于被告杨永唤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为68489.1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52730.9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141.76元、护理费1740.18元、残疾赔偿金423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35元、住宿费50元),对不足的部分即85129.12元(147860.06元-62730.94元),由于被告杨永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如前所述,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9590.38元(85129.12元×70%),该赔偿款在50万元的商业险以内,依法由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梁高鹏122321.32元(10000元+52730.94元+59590.38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12321.32元,原告得到该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杨永唤已赔偿的14000元;原告梁高鹏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自负经济损失25538.74元(85129.12元×30%)。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出院后全休60天的误工费,由于没有医院的医嘱,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的意见,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钟山支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高鹏经济损失62730.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高鹏59590.38元,二项合计122321.32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梁高鹏112321.32元;原告梁高鹏得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杨永唤已赔偿的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原告预交5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50元,合计3850元,由原告梁高鹏负担500元,被告杨永唤、庄明校负担135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