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宇杰与盛伟锋、盛伟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杰,盛伟锋,盛伟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662号原告:张宇杰,经商。委托代理人:张宏杰,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伟锋。被告:盛伟平。原告张宇杰为与被告盛伟锋、盛伟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同年10月5日,被告盛伟平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于同年12月8日裁定驳回盛伟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伟锋、盛伟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杰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款人吴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宇杰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当日下午,原告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给借款人吴斌(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指定农业银行账户,10天还款期限到后,原告联系不上借款人吴斌,就与担保人盛伟锋联系,要求其联系借款人吴斌(担保人与借款人系同事),联系无果。原告即要求担保人盛伟锋偿还借款。担保人盛伟锋表示一时无力偿还,与原告协商由其弟盛伟平一起对该笔借款提供共同担保,并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担保协议和还款协议。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了60万元,剩余款项未按约偿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440万元,并于起诉日起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律师费)人民币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金华金东支行银行帐户交易明细21份,证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已如约交付借款;3.担保协议、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两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签订还款协议;4.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盛伟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伟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吴斌向原告张宇杰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填写担保借款合同1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通过银行���账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农行婺城支行,账号:62×××17);期满,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若逾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本借款合同设有担保,担保人在合同尾部的“担保人”内签字或盖章,担保即行生效,担保人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盛伟锋在该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借款人吴斌指定银行账户。同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盛伟锋、盛伟平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盛伟锋、盛伟平自愿为借款人吴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伟锋、盛伟平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分期归还上述借款;于2015年5月25日前归还60万元,6月31日前归还40万元;7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10月31日前旭还300万元;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不得追偿主合同借款本金以外的约定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月25日,两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借款人吴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及利息,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催告后次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向借款人催告的日期,起诉日视为催告日。被告盛伟锋、盛伟平共同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事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伟锋、盛伟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张宇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833‰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伟锋、盛伟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