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XX与孙正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正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62号原告XX,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被告孙正齐,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宜昌市秭归县。委托代理人孙红星(系孙正齐之子),1987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孙正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孙正齐及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孙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9月1日,孙正齐在西陵区大树湾BRT调度中心及停车场1期工地处与XX发生争执,孙正齐用钢管击打将XX颈部致使XX倒地头部受伤,事发后,XX到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用14814.67元。孙正齐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孙正齐未向XX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正齐赔偿医疗费14814.67元、护理费1700元、生活费1360元、误工费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合计41874.67元。被告孙正齐辩称,1、孙正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XX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的,孙正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1日6时左右,孙正齐到达工地准备工作时,被告知被开除,便让班长XX开《完结单》或《工资清单》以便于结算工资。XX拒不开具,还打了孙正齐两个耳光,孙正齐退到数米之外,XX冲到其面前准备动手打人,孙正齐慌忙捡起一根钢管挡了一下,XX失去平衡,自己摔伤,孙正齐应属正当防卫。2、XX主张的损失项目依据不足,其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与伤情明显不符;亦没有《医嘱》表明需陪护,不应支持护理费;生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主张的误工期限3个月没有依据,仅误工17天,误工费标准未举证证明,不应按照其所诉的8000元计算。3、孙正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费用,仅靠四处打零工生活,应该得到法律的关怀,故恳请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是宜昌市西陵区大树湾村市BRT调度中心及停车场1期工地钢筋班班长。2015年9月1日6时许,XX代老板黄某某之意将孙正齐辞退,孙正齐要求XX开具《完工单》,而在宜昌市西陵区大树湾村市BRT调度中心及停车场1期工地处与其发生争执,孙正齐用钢管击打将XX颈部致使XX倒地头部受伤。XX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入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共支付医疗费14814.67元。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对孙正齐作出宜西公(窑)行罚决字(2015)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违法对孙正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百元。另查明,XX对上述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XX诉讼请求中的生活费实际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孙正齐申请法院调取了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窑湾乡派出所在案发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分别是向孙正齐、赵某某、寇某某、杨某某、XX、卫某某作的询问,并有上述人员签字。孙正齐认为笔录记录的部分与案件事实不符,是作的虚假称述,不能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XX认为证词是属实的,受伤是事实,医院均可查询。上述事实,有宜西公(窑)行罚决字(2015)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孙正齐侵害XX生命健康权,应该对其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正齐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XX诉请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4814.67元;护理费确认为1338元(28729元/年÷365天×1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确认为1945元(41754元/年÷365天×17天)。以上合计18607.67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正齐赔偿原告XX医疗费14814.67元、护理费133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945元,合计18607.67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正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楠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