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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贾辉与邵禄、邵永刚、邱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辉,邵永刚,邵禄,邱忠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贾辉,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贾冬燕,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被告邵永刚,住尚志市。被告邵禄,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被告邱忠会,住尚志市。原告贾辉与被告邵永刚、邵禄、邱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辉的委托代理人贾冬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刚、邵禄、邱忠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辉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邵永刚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1.8%,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邵禄、邱忠会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永刚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5万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邵禄、邱忠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永刚、邵禄、邱忠会没有提供抗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贾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证明:1、原告贾辉与被告邵永刚、邵禄、邱忠会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将25万元出借给被告,借款用途为建亮珠酒厂,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2、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证据二、担保合同、担保声明。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人邵禄、邱忠会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5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证据三、借款借据、打款凭条、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将约定的借款25万元存入了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据。被告邵永刚、邵禄、邱忠会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贾辉与被告邵永刚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25万元出借给被告邵永刚,借款用途为建亮珠酒厂,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期满邵永刚不能按时归还,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邵永刚为原告贾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7月30日,被告邵禄、邱忠会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邵永刚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日之日起两年。被告邵永刚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己经给付了2015年5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邵永刚向原告贾辉借款,与贾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为原告贾辉出具了借据,且己经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邵永刚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1.8%及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均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5万元(25万元×2%÷30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邵禄、邱忠会与原告贾辉签订担保合同二份,为被告邵永刚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永刚、邵禄、邱忠会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贾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辉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辉借款利息2.5万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邵禄、邱忠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1895元均由被告邵永刚、邵禄、邱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