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群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群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140号罪犯张群林,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州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群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移送扣押被告人张群林的人民币13150元可折抵被告人张群林的前述赔偿数额,待判决生效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2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2年5月3日、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二次刑事裁定共计减刑二年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7年3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群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张群林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对罪犯张群林提请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群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96.4分。该犯系残犯。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群林在服刑中,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考核奖励分不高,且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只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群林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