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信开与程国俊、张玉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信开,程国俊,张玉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405号申请执行人孙信开,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茂宽,农民。被执行人程国俊,个体户。被执行人张玉标,个体户。孙信开与程国俊、张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程国俊、张玉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信开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国俊、张玉标承担。因程国俊、张玉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信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玉标于2015年11月18日履行7000元。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程国俊名下有苏H×××××号小型汽车一辆,除此之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于2016年1月15日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不表异议,亦未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申请执行人孙信开的债权已受偿7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孙玉标已自动履行7000元。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