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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名称

侯保生与张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保生;张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542号原告侯保生,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王鸿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生,男,回族,1960年12月6日生,住新乡市。原告侯保生诉被告张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保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鸿纪,被告张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保生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720791元,并出具两份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借款4720791元;2、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借款利息的权利(诉讼中,变更为利息从借款2个月以后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东生辩称,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张方兵是实际借款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系好,答辩人介绍张方兵去被答辩人那里借款的,因为被答辩人不认识张方兵,其就让答辩人也给他打了个条。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钱确实是张方兵拿的,希望追加张方兵为被告。原告侯保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2份、承兑汇票,证明给的60万现金,其他是承兑汇票。被告张东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据2份。被告张东生对原告侯保生所提交证据异议为600000现金是打给了张方兵的爱人卢爱玲,其他的钱是张方兵拿走了。原告侯保生对被告张东生所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借据是张方兵对被告所出具的,上面写的是借到原告的钱,该借据也没有在原告手里,也不符合借条的要件,也不知道这两个借据是不是张方兵所出具的,被告是想推脱责任,借机不承担责任,法院不应该支持被告的说法。经庭审质证,原告侯保生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和经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张东生所提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认识多年,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720793元,并出具两份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共欠原告47207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720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4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720793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实际系张方兵所借,但原告系将借款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本人书写的借据,故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保生借款4720791元及利息(其中4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720793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张东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566元,由张东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