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傲人周某租住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吉庆街82号3楼房间的衣柜内查获一方形铁盒装的8包“冰毒”,从房间的鞋柜内第二层隔板上查获一铁盒装“麻果”17颗、“冰毒”6小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6.27克。次日,被告人周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租金收条,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