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群与被告南阳华利水泥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群,南阳华利水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刘洪群,男。委托代理人姚建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华利水泥厂。住所地南阳市蒲山镇。原告刘洪群与被告南阳华利水泥厂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洪群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群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当年由于单位效益不好,在缴纳养老保险金时,本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单位让原告现行垫付,承诺以后予以返还。经统计,原告共代被告垫付养老金8930.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8930.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洪群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无此人,由于身份信息不详,无法查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居住地址,经本院依法告知,原告仍未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及居住地址。原告起诉没有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洪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刘洪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王建业代理审判员 张保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