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汪周亮与胡绍东、魏育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周亮,胡绍东,魏育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汪周亮。委托代理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胡绍东。被告魏育珍。原告汪周亮与被告胡绍东、魏育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光佑、人民陪审员魏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东、魏育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周亮诉称,被告胡绍东与被告魏育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起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胡绍东因经营鸡场需要饲料向我购买饲料共计202690元,被告胡绍东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共支付我饲料款522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绍东、魏育珍一直回避原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绍东、魏育珍偿还原告汪周亮借款150407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胡绍东、魏育珍未到庭答辩。原告汪周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被告胡绍东、魏育珍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原告汪周亮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绍东与被告魏育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起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胡绍东因经营鸡场需要饲料向原告汪周亮购买饲料,2013年4月23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胡绍东共计欠原告汪周亮货款202690元,被告胡绍东向原告汪周亮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胡绍东仅支付饲料款52283元,剩余饲料款150407元,经原告汪周亮多次催要,被告胡绍东、魏育珍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汪周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绍东、魏育珍偿还借款人民币15040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汪周亮已向被告胡绍东交付了饲料产品,被告胡绍东应当支付货款150407元,被告胡绍东未支付货款150407元,被告胡绍东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汪周亮要求被告胡绍东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欠条出具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胡绍东与被告魏育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是被告胡绍东因家庭生产经营引起的,且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绍东和被告魏育珍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胡绍东、魏育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汪周亮货款150407元及利息(以150407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被告胡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0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安林人民陪审员 魏光佑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