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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尤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甲,男,汉族,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尤某甲醉酒驾驶皖F号福特牌轿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埇桥区城东乡五星钢构十字路口时,尾撞同方向由张某驾驶的皖L号桑塔纳牌轿车,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尤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2.18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尤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尤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尤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尤某甲酒后驾驶皖F牌号福特牌轿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辖区五星钢构厂十字路口时,尾撞同方向由张某驾驶的皖L号桑塔纳牌轿车,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尤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2.1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报告书、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人张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尤某甲认罪、悔罪,濉溪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尤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尤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军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嘉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