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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傅军风与戴炎明、鲍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军风,戴炎明,鲍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950号原告:傅军风。委托代理人:周福园,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炎明。被告:鲍惠玲。原告傅军风诉被告戴炎明、鲍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军风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炎明、鲍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军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300000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被告戴炎明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300000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鲍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炎明、鲍惠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傅军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借款关系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戴炎明、鲍惠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傅军风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戴炎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缺少资金周转向傅军风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2%计付,时间为48个月。本借条的债权出借方不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也有权提早收回借款,本借条无任何异议。特此立据。如还款逾期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鲍惠玲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嗣后,上述借款被告戴炎明未归还给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被告鲍惠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戴炎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戴炎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惠玲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傅军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炎明、鲍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军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鲍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600元,由被告戴炎明、鲍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