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刑初字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漆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刑初字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许庄镇柳池村。附带民事原告人漆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许庄镇。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双泉镇。2015年8月27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某、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新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EF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冷库门口时,与何某某所驾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漆腾泽(男,8岁,与何某某系母子关系)两人受伤,漆腾泽经抢救无效于9日后死亡,何某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两车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某、漆某某诉称的案发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在案发后,被害人漆藤泽被先后送往大荔县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5851.47元,于2015年9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某被先后送往大荔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大荔县仁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1382.99元。后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某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现附带民事原告人漆某某、何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何某某的医疗费111382.99元、误工费14241.7元、护理费11868.13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2050元,共计227014.82元;赔偿二原告人之子漆腾泽的医疗费55851.47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4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54272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附带民事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陕EF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数额应由被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EF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冷库门口时,因天黑下雨,被告人李某某未看清路况,与何某某所驾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漆腾泽(男,8岁,与何某某系母子关系)两人受伤,漆腾泽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日死亡,何某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两车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陕EF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漆腾泽被先后送往大荔县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5851.47元,于2015年9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某被先后送往大荔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大荔县仁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11382.99元。后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某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某所有的爱玛电动车损失价值1880元。被害人漆腾泽的损失为,医疗费55851.47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损失共计569230.97元。原告人何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382.99元,护理费为9000元,误工费14241.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785.5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财产损失费1880元,损失共计202322.19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3日19时43分许大荔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108国道华山冷库门口,一辆三轮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逃逸,两人受伤,现场在”。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为该案肇事者,因此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6日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对肇事后驾车逃逸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持C4型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辆的相应资质。3、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漆腾泽二人均不负事故责任。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陕EF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为,李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720220333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双泉镇南太奇村八组。(二)证人证言1、证人牛义虎的证言。证人牛义虎系案发时的目击证人,其证明2015年8月23日19时许,他驾驶他的轿车从黄家村回家,当行驶至柳池路口时,他听见“咚”的一声,看到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与一辆三轮汽车发生碰撞,三轮汽车在事故后停了下来,肇事司机前后张望了一下,然后加大油门向北逃跑了。随后牛义虎就报了警。2、证人张金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驾驶他的重型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去贺家洼村拉枣,当行驶至黄家十字时,看到从十字的东侧驶出一辆五征三轮汽车,车速较快,三轮车在由北向南行驶中将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到,撞倒后三轮车在事故地点北停了下来,停了一下,三轮车就逃离了现场。(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事故当天她带着她儿子漆腾泽从县城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返回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打了左转向灯准备驶向道路西侧,当车行驶至双黄线东侧机动车道时,被一辆蓝色的轻型货车撞了车尾部,被撞之后漆腾泽倒在了双黄线上,严重受伤,她自己也严重受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3日,他驾驶陕EF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到大荔县东七送葡萄,送完葡萄后将车辆送到黄家高氏补胎洗车处补胎,晚19时许李某某驾车从补胎处沿108国道由南向北回家,当快到事故地点时天下着雨视线不良,他只听见“咚”的一声,就赶紧停车,看到将一辆电动车撞到,因害怕其驾车逃离了现场。并证明他所驾驶的陕EF20**号五证牌三轮汽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杨航,李某某为实际所有人。(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大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漆腾泽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死者损伤呈内重外轻特征,分析死者齐腾泽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大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髋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3、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经大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EF20**号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与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确已接触,且接触时处于相同行驶方向。(六)勘验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108国道1172km+850km。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该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与被害人漆腾泽系父母子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死亡通知书、销户证明。证明被害人漆腾泽因本次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户口已注销。4、原告人何某某的病例及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何某某在大荔县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229.78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8008.21元。在大荔县仁厚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45元,以上共计111382.99元。5、被害人漆腾泽的病例及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漆腾泽在大荔县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557.22元。在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96.68元。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花费1564.16元,在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花费51633.41元,以上共计55851.47元。6、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及近亲属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785.5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何某某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预计15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8、租房合同一份、原告何某某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何张洁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人何某某在大荔县城有固定住所及固定收入(每月1800元),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证明护理人员何张洁系渭南市临渭区润泽印务部职工,月收入3000元,故护理费的计算应以护理人的收入为标准。9、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爱玛电动车损失价值188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证明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驾车逃逸,且归案后未积极赔偿,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涉及漆腾泽死亡赔偿和何某某受伤赔偿两部分。针对被害人漆腾泽的死亡赔偿部分,第一、对被害人漆腾泽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属于实际支出和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两人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漆腾泽的损失为医疗费55851.47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损失共计569230.97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剩余的459230.97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某的受伤赔偿部分,第一、对原告人何某某的医疗费,属于实际支出和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人提供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人的误工、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为14241.7元(180天×79.12元),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第三、对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人何某某住院26天,故营养费为520元(26天×20元),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第四、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票据36张,共计785.5元,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第五、对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人提供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人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对数额的计算原告人提供了其在大荔县商务宾馆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8732元(24366×20年×10%)。第六、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对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电动车)1880元,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该电动车的损失,故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人何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382.99元,护理费为9000元,误工费14241.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为520元,伙食补助费为780元,交通费785.5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财产损失费1880元,损失共计202322.19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80元,共计11880元,剩余的190442.19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综上,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漆某某、何某某因漆腾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80元;三、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漆某某、何某某因漆腾泽死亡的剩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459230.97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某剩余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0442.1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某、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伟审 判 员 党树兴人民陪审员 严永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