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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5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文胜,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开明,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艳菊,女,1951年3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文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开明、袁艳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5日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双方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常常无事生非、无端找事,对双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已经长期分居。原告于2014年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不相往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目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老河口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1996年7月26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6607.50购买房屋,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证据三、(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称,原、被告感情比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需将双方所有共同财产处理清楚之后,被告才能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目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目前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办理时间是2007年10月26日办理的,系原、被告婚后办理的证件。同时证明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查询,查询到本案原告在农业银行有9万元的存款。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老河口市航空路87号有一个汽车修理店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购房款收据不能成为房屋权属确认的证据,应该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准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庭后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该项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属有效证据,但购房款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权属信息,且原告并未提供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进行佐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属有效证据,且原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口头陈述部分因被告未按规定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其于2014年向法庭申请查询原告在农业银行有9万元存款的相关证据,故证据二缺乏证明原告拥有存款的事实的关联性,对被告证据二的以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3月15日在老河口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目前就读于老河口市第三中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婚生女出生后一直在家照顾女儿和料理家务,2015年8月在老河口市香满园酒店工作。原告从老河口市汽车站买断工龄后在老河口市航空路87号租赁房屋经营汽车修理业务至今。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自相识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时间,共同养育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此次属再次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收到(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后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一直居住在位于航空路87号的汽车修理店铺中,被告对原告的以上陈述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相关证据,即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其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