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郑东亚诉李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亚,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郑东亚,男,34岁。被告李清,男,29岁。原告郑东亚与被告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亚诉称,2013年7月18日,李清因资金周转向郑东亚借款110000���,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一张。约定5个半月后一次还清借款本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支付。郑东亚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但李清未按借款期限清偿借款,请求依法判令:李清向郑东亚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从逾期不还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1‰计算。原告郑东亚针对其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的主体身份适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以证明李清在2013年7月18日向其借款110000元,双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郑东亚所举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李清因资金周转向郑东亚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东亚人民币1100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7月18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清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2013年7月18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郑东亚乙方(借款人)李清xxxxxxxxxx……一、借款金额1100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二、借款用途:用于基地生产经营。三、借款利率:月息2%(二分),于每个月用款前三天支付。四、借款期限: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个月。五、……。六、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和支付利息。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按合同本金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滞纳金。七、……。甲方(出借人):郑东亚乙方(借款人):李清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7月18日合同签订地点:华宁县宁州镇”。后郑东亚将借款110000元交付李清。因李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15年7月16日,郑东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李清向郑东亚借款110000元,李清向郑东亚出具《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因李清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郑东亚提出李清应清偿其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东亚同时提出李清应支付其自2013年7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东亚提出李清还应��付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因该主张系重复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郑东亚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东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马晓媛审判员 马超文审判员 李贵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秀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