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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36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白×1与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1,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36279号原告白×1。法定代理人白×2(原告之母),1985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址同原告白×1。委托代理人任鹏,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1与被告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1之委托代理人任鹏、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1诉称,白×2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双方正式交往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并多次发生性关系,白×2同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妇儿医院生育一女白×1,原告与被告系非婚生父女关系。原告出生后由白×2一人抚养,被告始终未支付任何费用,甚至拒绝承认与原告存在血缘关系,因原告一直在北京生活,马上面临入学入托问题,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原告至今无法办理在京户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父女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户籍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万元,自原告出生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辩称,完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14岁起就在英国留学,2012年6月回国,在同学聚会上与白×2相识,留了联系方式,但是没有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也没有发生性关系。2012年8月假期结束返回英国,与白×2没有联系,也没有进一步交往,其原因在于被告认为白×2不坦诚就没有交往。而且白×2也没有告知被告存在这个女儿。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父女关系;第二项诉求不是法院审理范围;第三项诉求,李×现不在国内,没有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白×1出生于2013年10月24日,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之母白×2与被告李×于2012年6月相识并发生性关系,并生育原告白×1。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李×存在父女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白×1的父亲系李×。被告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父亲一栏为空白,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父亲。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白×1与被告李×的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坚持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谈话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白×1主张李×为其亲生父亲,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首先,出生医学证明上所载明父亲一栏上没有记录,并未显示李×为白×1的父亲;其次,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白×2曾与李×联系,李×不予配合,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因此,该出生医学证明并无法证实白×1与李×之间的关系。此外,在庭审中,被告虽认可其认识白×2,但原、被告双方对交往时间表述不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之母白×2与李×之间的关系。综上,原告所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足以证实白×1的生物学父亲为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白×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程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