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204号原告王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姜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正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8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2010年3月2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8月6日生育儿子王子建。婚后双方一直在浙江台州打工,但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8月原告到浙江宁波慈溪打工,叫被告一起到慈溪打工,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因此双方矛盾升级,自2012年8月起,双方就再也没有生活在一起,彼此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姜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是剖腹产,并且被告有心脏病,以后都不能生育,因此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必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3,王子建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生育的子女信息;证据4,邮政储蓄汇款单据16张,证明原告在分居期间支付孩子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2008年打工相识,于2010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6日生育儿子王子建,婚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孩子一直由被告姜某某母亲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孩子由被告姜来琼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婚生子王子建由被告姜某某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正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坤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条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