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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商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江阴瑞丰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宇泽纱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瑞丰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宇泽纱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394号原告江阴瑞丰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2353-8,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镇山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瑞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妍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阴宇泽纱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68131-5,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光辉路889号。法定代表人汪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阴瑞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被告江阴宇泽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公司诉称,瑞丰公司与原江阴市恒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为业务往来单位,截至2013年12月31日,恒强公司确认其尚结欠瑞丰公司加工价款98101.5元。嗣后,恒强公司变更为宇泽公司。现瑞丰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宇泽公司支付货款98101.5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宇泽公司承担。被告宇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瑞丰公司与恒强公司为业务往来单位,截至2013年12月31日,恒强公司确认其尚结欠瑞丰公司加工价款98101.5元。2013年11月29日经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恒强公司变更为宇泽公司。2015年12月28日瑞丰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瑞丰公司提供的应付款往来回执、账目明细、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瑞丰公司与宇泽公司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宇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瑞丰公司所举证据,宇泽公司结欠瑞丰公司加工款98101.5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宇泽纱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瑞丰纺织有限公司加工款98101.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7元(原告江阴瑞丰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阴宇泽纱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瑞丰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