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提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文明与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文明,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提字第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明,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焦炬,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富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文明因与被申请人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树园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炬、史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树园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日,一审原告张文明起诉至农安县人民法院称:2002年12月30日和2005年1月20日,张文明与李树园子村委会签订续包马屯东大坑东沿场子地4垧合同,由张文明继续耕种2年和13年,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合同期限为2014年至2026年12月31日。张文明按规定如数交纳了土地承包金。2005年续包土地时,村委会向全村发布了土地续包公告。合同经过鉴证部门进行鉴证,真实有效。现任村委会往回要地推翻合同,因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承包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李树园子村委会一审辩称,2002年12月30日和2005年1月20日与张文明签订的续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理由是:1.续包程序违法,没有经过村委会讨论、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更没有请示镇党委,只是当时村书记一人决定。2.续包合同书不生效。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书中第八项规定“本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合同书至今没有鉴证,不生效。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续包合同,虽经鉴证,但后来又称撤销鉴证,属无效合同。3.交纳承包费的方式违背相关政策。2002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续包合同承包费至今没有交,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续包合同5年后的2009年12月29日才交一半,另一半至今没交,显然违背合同。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和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续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和2005年1月20日分别签订了马屯东大坑东沿场子地二份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规定,被告将座落于北场子郭大坑东沿4垧土地流转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流转期限2年,即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流转费用2年1,680.00元。并注明:2002年场子地费税款卖粮款顶2年承包费。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文本上为土地流转合同。内容为:承包方(甲方)张文明,受让方(乙方)李树园子村,根据土地承包,流转法律规定和政策的有关规定,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守信。第一条,甲方以转包形式将座落马屯东大坑东沿,等级二等,面积4公顷的旱田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流转期限13年(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流转费用每年800.00元,付款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一次性付清肆万壹仟陆佰元整。第八条,本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转让方(甲方)张文明签字,受让方(乙方)李树园子村委会,李富生签字,合同鉴证机关经管站,经办人管某某签字,并加盖合同章。2011年12月20日高家店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以农高合同字(2011)第17号决定书,撤销2005年1月张文明和李树园子村续签的土地流转合同的鉴证。落款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15日内向上级农村合同管理部门提起复议,逾期不复议的,本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高家店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复议。2011年被告把两份合同承包的土地收回,重新发包,因此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经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自鉴证之日起生效,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此合同至今没有鉴证,因此合同不生效。原告与被告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合同主体严重错位问题,看不出是原告在承包被告的土地,相反却能看出被告在承包原告的4垧土地,使合同的主要内容颠倒,违背了合同的初衷,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2/3以上村民大会或2/3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违背承包程序。合同仍约定自鉴证之日起生效,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虽经合同管理部门高家店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但在此合同没有履行和无法履行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0日,高家店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以农高合同字(2011)第17号决定书,撤销2005年1月张文明和李树园子村续包的土地流转合同的鉴证,即鉴证之后又撤销。因此,此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原告要求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吉农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文明与被告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生效,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待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份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张文明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树园子村委会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而非土地流转合同。张文明从2001年起承包本案诉争土地,承包期10年,2011年年末到期。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和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流转合同》是对前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其性质也应当为土地承包合同;2.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为场子地,而非机动地。李树园子村委会发包给张文明的为马屯东大坑东沿4垧土地,性质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正因如此,李树园子村委会才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述土地在村中张贴招标公告,相反地,农村机动地的承包并不需要此类程序进行发包;3.本案中合同的生效条件并非鉴证才能生效。双方仅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作为一种形式对土地进行续包,合同中关于鉴证生效的约定并不适用该合同,鉴证条款仅仅是土地流转合同的格式条款,不能作为承包合同的生效条件;4.一审法院认定李树园子村委会将其收取的张文明等人的土地承包款用于建设“村村通”工程及补缴农村土地税金,现工程款已付清,税金已补缴完结,李树园子村委会随即将已经发包的土地收回,不履行其与张文明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做法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类合同没有鉴证要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的第二款。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于同日经高家店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2011年12月20日又被撤销,合同管理站撤销鉴证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凭撤销决定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是错误的;李树园子村委会将张文明承包的土地进行发包公告,张文明通过合法招标程序获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其他承包方式”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家庭承包”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李树园子村委会二审答辩称,1.张文明先后到农安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农安县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农安县人民法院解决此事。农安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于2011年1月30日答复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和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续包土地合同无效。农安县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裁决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前一个合同未生效,后一个合同效力待定;2.村属4垧机动地已经村委会法定程序、高家店镇政府同意发包给修路承包方抵顶修路工程款,修路承包方已于2012年春正式耕种土地至2026年秋止;3.一审判决已认定合同性质为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是自愿合意的结果,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不经鉴证就不能生效。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合同经鉴证后又被鉴证机关撤销,属合同效力待定。2012年7月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已查明合同文本是张文明提供的,按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有利于李树园子村委会;4.本案争议土地在当地称场子地,实际上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及分地小组已将该地定性为机动地,作为预留地对外发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争议地块已由李树园子村委会另行发包。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和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名称为《土地流转合同》的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为“鉴证”,现前一个合同并未依约定进行鉴证,故该合同未生效,后一个合同经鉴证后又被撤销,该合同现处于未经鉴证状态,亦未生效。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待定不当,应予变更;2.关于张文明主张涉案合同的性质为土地承包合同,不适用鉴证条款一节。根据合同所涉土地的权属、性质及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看,涉案合同应为土地承包合同,李树园子村委会对此亦无异议,故张文明关于涉案合同系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有理,但张文明据涉案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来主张鉴证条款不适用于涉案合同,于法无据。无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何,均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的,双方行为均应受合同约定所调整,张文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约定应当有着明确的认知,在合同约定的生效条款未成就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文明要求确认与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2月30日和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张文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02年12月和2005年1月20日张文明与李树园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土地承包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李树园子村委会提供了《土地流转合同》的格式合同,在格式条款中要求必须经过鉴证才能生效,来限制合同效力,存在明显的恶意欺诈,是故意排除张文明的主要权利,应认定格式合同的该条款无效。张文明承包土地的程序合法,且缴纳了足额的承包费,张文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树园子村委会也接受了张文明的履行,合同已经履行已经生效,原审事实未查清。2、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认定本案合同为附条件合同是错误的,因张文明已经足额交纳承包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李树园子村委会也接受了张文明的履行,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应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李树园子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2年1月30日,李树园子村委会收张文明3501.43元,系村借粮票子款还贷款。2009年12月29日,张文明向李树园子村委会交纳了20530元承包费,由原村支书张某出具收据及农安县高家店经管站出具收取现金存款单,注明:村收场子地承包金。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土地流转合同,但其性质实际是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土地流转期限2年(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流转费用贰年1680元,并注明:2002年场子地费税款卖粮款顶2年承包费。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虽然双方对该合同并未依约定进行鉴证。但于2002年1月时,李树园子村委会曾收取张文明3501.43元(系村借粮票子款还贷款),合同签订后,李树园子村委会对约定抵顶承包费费用虽未出具票据,但该款并未偿还,说明李树园子村委会已经接受了张文明用约定的款项支付承包费。张文明一方已经实际履行,李树园子村委会已经接受履行,可以视为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的修改。双方的承包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而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效力。但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过,无法按原合同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另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虽然转让方由张文明签字、受让方由李树园子村委会签字,但根据2011年高家店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作出的《关于撤销对李树园子村场子地续包合同鉴证的决定》,明确是李树园子村委会将土地续包给张文明,故而该合同中甲乙双方签字错位并不影响合同内容的确定。同时该撤销鉴证的决定也不是因为合同主体错位而予以撤销。撤销的理由是发包时村里没有召开执委会、村委会或村民大会及认为张文明没有交全承包费违背合同约定。但本案土地承包人是本村村民,是否召开村委会及村民大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必须履行的程序,同时对于承包人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也不是撤销鉴证的理由。且2009年12月李树园子村委会也接受了张文明交的部分承包款项,履行了一部分合同内容。故2011年12月20日高家店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撤销鉴证的决定,不能导致合同回到未生效状态。2005年1月的承包合同依约定经过鉴证已经生效,鉴证被撤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地已经另包他人,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虽未到期,但因双方均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经不能按原约定期限履行,张文明可另行主张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及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二、张文明与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2月30日、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有效。三、驳回张文明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0元由农安县高家店镇李树园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米 于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