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巩某某与章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章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98号原告:巩某某,女。被告:章某甲,男。原告巩某某诉被告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某某诉称:其与丈夫章某乙(已去世)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章某甲、长女章某丙、次女张某某、三女章某丁,现我年老体迈,经常生病,生活不能自理。唯有被告章某甲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6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章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章某甲已外出17年,对其母亲、妻子、子女一点都没有照顾,其母亲巩某某有三女一子,父亲章某乙已去世;证据三、原告三个女儿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三个女儿的身份。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巩某某与丈夫章某乙(已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巩某某现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晚年生活需要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章某甲对其母巩某某未尽到相应赡养义务,致使巩某某晚年正常生活得不到保障。巩某某为农业户口,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81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章某甲在其母巩某某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巩某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章某甲承担赡养费的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应以原告当地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因巩某某有四个子女,每个子女均有赡养义务,赡养费每年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四分之一进行承担。章某甲每月应当承担对巩某某的赡养费为166元(7981元/年÷4人÷1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巩某某赡养费166元(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剑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人民陪审员 刘玉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6)皖12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