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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妥建军与王永堂、侍琳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建军,王永堂,侍琳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689号原告妥建军,男,39岁。被告王永堂,男,48岁。被告侍琳娜(系王永堂妻子),女,48岁。原告妥建军与被告王永堂、侍琳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妥建军、被告侍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妥建军诉称,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军户农场八连的平房出售给原告,约定价款为84500元,曹某是证明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房款81500元,剩余3000元待房屋办理过户之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至2015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在信用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2、被告返还房款8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及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侍琳娜辩称,在出售房屋时其并不清楚房屋已经在昌吉信用社做了抵押贷款,现在因为未还清贷款,所以不能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是现在没有钱向原告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妥建军与被告王永堂、侍琳娜经案外人曹某介绍认识,并于6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军户农场八连的平房一座,总价值为84500元,案外人曹某作为证人在协议书中签字。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当天支付81500元房款,剩余3000元待被告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原告支付81500元房款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前已经作为昌吉信用社的抵押财产,被告因未归还昌吉信用社的贷款而不能解除抵押登记,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房屋抵押的事实,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未果,引发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结婚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致使不能实现房屋产权变更的目的,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81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款8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妥建军与被告王永堂、侍琳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二、被告王永堂、侍琳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妥建军房款8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1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永堂、侍琳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