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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魏三英与黄茂华、吴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三英,黄茂华,吴雪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魏三英。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茂华。被告吴雪勤。原告魏三英与被告黄茂华、吴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茂华、吴雪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三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茂华因资金周转于2005年1月6日、2005年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茂华、吴雪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6日、2005年2月24日,被告黄茂华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并由其出具了借条。原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借条、(2014)丹后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茂华结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茂华、吴雪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茂华、吴雪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三英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6元,由被告黄茂华、吴雪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