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敏与丁一扬、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丁一扬,王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王敏,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蔡荣凤,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一扬,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亮,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王敏诉被告丁一扬、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蔡荣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一扬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诉称:2013年5月17日1时30分许,未知名驾驶人驾驶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合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店路中海加油站附近时,车辆碰撞到护栏,致使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敏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人弃车逃逸。王敏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椎左侧横突多发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于2013年5月19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5月22日行“胸椎切开复位固定术”,并于同年5月31日出院。经查,小型轿车由被告丁一扬实际控制、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1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敏伤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级别为九级;休息期为18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王敏受伤后,肇事司机王亮及车辆所有人丁一扬对原告损害赔偿事宜置之不理。被告王亮借用被告丁一扬所有的车辆,二被告形成借用法律关系,被告王亮系肇事司机,被告丁一扬明知被告王亮无驾驶证、无驾驶资质仍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具有明显过错,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一扬、王亮连带赔偿原告王敏医药费41914.33元、矫形器费用22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11984.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3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2486.73元。丁一扬、王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合公交(瑶)认字[2014]第1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3年5月17日1时30分许,未知名驾驶人驾驶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合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店路中海加油站附近时,车辆碰撞到护栏,致使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敏及钟杰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人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王敏及钟杰书面申请,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敏、钟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等。”事故发生后,王敏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于2013年5月19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2日,王敏在全麻下进行“胸椎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5月31日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或康复中心继续治疗及指导康复训练;术后14天视切口情况拆线,术后2-3天换药一次;加强护理防止长期卧床导致褥疮、肺炎、泌尿系感染等并发症;加强营养;注意卧床休息3月,避免腰椎负重,以后定期复查,指导后续治疗等。随后,王敏遵医嘱多次前往医院门诊复查。王敏两次住院共计15天,因治疗需要共计用去医疗费41914.33元,腰围矫形器具费用2200元。2014年12月1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王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王敏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丁一扬。2014年3月25日,丁一扬以王亮借用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未还为由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亮归还所借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借用期间损失另案起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王亮的姐姐兼委托代理人王静陈述丁一扬系王亮老板,王亮当时向丁一扬借车时没有立借据,丁一扬提交的借据是王亮事后补打的。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丁一扬所有的小型客车一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票据、矫形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敏提供的(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书、开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由未取得驾驶证的王亮驾驶,王亮与丁一扬之间系借用关系以及丁一扬于事故发生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恶意不披露实际驾驶人的事实。王亮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轿车碰撞到护栏致使车上乘坐人王敏和钟杰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调查后,认定王敏、钟杰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王敏所受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对于原告王敏用去的医药费41914.33元,矫形器费用2200元,有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病历及矫形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敏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50元(15天×30元/天)。鉴于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时,王敏的内固定未取出,需要二次手术进行治疗,其治疗尚未终结,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王敏伤残等级,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鉴定结论,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王敏主张的鉴定费用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敏住院治疗15天,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出院小结医嘱加强营养、护理,卧床休息3月等,其获赔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天+30天)×30元/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7620元{(15天+60天)×101.6元/天},误工费为6990.9元{(15天+90天)×66.58元/天}。交通费根据王敏治疗实际所需酌情支持800元。因王敏治疗尚未终结,内固定尚未取出,其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其后期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待其治疗终结并鉴定后再行主张。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1325.23元。王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资质却向丁一扬借用车辆使用,且其作为借用人及实际侵权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致使王敏受伤,依法应对王敏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一扬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明知王亮未取得驾驶资质仍将车辆出借给其使用,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传唤时,陈述车辆借用人为李超,而其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又称车辆系王亮借用,丁一扬在事故发生后恶意不披露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王敏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61325.23元,依法由丁一扬、王亮各赔偿50%即30662.62元。被告丁一扬、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其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敏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医疗费、矫形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1325.23元,由被告丁一扬、王亮各赔偿3066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1550元,被告丁一扬负担700元,被告王亮负担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素琴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艳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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