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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林秋吓、黄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林秋吓,黄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8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20100T。代表人林振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淑华,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研,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单位职员。被告林秋吓,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英兰,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林秋吓、黄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吓、黄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先锋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先锋广场支行)与被告林秋吓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1.先锋广场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2万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至2027年3月12日止,贷款本息合计后分为180个月偿还,按月结息,每月的10号为结息日,每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3.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8日以其所有的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1号宁德万达广场8幢某室的住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宁房他证TN字第201333**号《房屋他项权证》。先锋广场支行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林秋吓发放贷款42万元,但被告林秋吓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今已连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英兰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先锋广场支行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直接下辖经营机构,不具备独立核算法人资质,本案借款合同诉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行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秋吓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为363892.65元,其中本金361620.32元、利息2158.05元、罚息114.28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1号宁德万达广场8幢某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黄英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秋吓、黄英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秋吓、黄英兰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原告下属机构先锋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林秋吓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秋吓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人民币4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1号宁德万达广场8幢某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至2027年3月12日止,共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先锋广场支行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林秋吓发放贷款42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俩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的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1号宁德万达广场8幢某室的住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秋吓自2015年7月10日起连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733.87元、利息2158.05元、罚息114.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林秋吓、黄英兰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具结书、宁房他TN字第20133396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催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秋吓、黄英兰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先锋广场支行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林秋吓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733.87元、利息2158.05元、罚息114.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包括未到期借款本金359886.45元,原告诉请被告林秋吓偿还借款本金361620.3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秋吓、黄英兰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1号宁德万达广场8幢某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英兰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秋吓、黄英兰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秋吓、黄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361620.3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30日利息为2158.05元、罚息为114.28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被告林秋吓、黄英兰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1号宁德万达广场8幢某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7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16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