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安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安成,王恒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建设北路1号A07幢2020号。法定代表人孙正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安成。委托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恒吉。委托代理人程中诚,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建筑公司)诉被告杨安成、第三人王恒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刚和被告杨安成委托代理人倪前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刚、被告杨安成委托代理人倪前进和第三人王恒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中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鸿建筑公司诉称:原告承包泗阳县三庄乡河畔花园小区工程,项目经理王恒吉,陈波找到王恒吉要求干工地的活,陈波雇佣被告在工地干活,后来发生事故。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也没有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未向原告发出《泗阳县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没有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作出了工伤认定,仲裁委依据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撤销。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影响到原告提出复议和诉讼。被告在工地上收入70元/天,每月是2100元,但仲裁委按照每月3264.7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明显超过被告的实际收入。仲裁委对被告的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泗劳人仲案字(2015)1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给予被告工伤待遇351650.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安成辩称:被告已经被国家机关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工伤赔偿单位为原告,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都已经送达给原告,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原告将工程承包给王恒吉,因王恒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应该连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被告不要求陈波承担责任。第三人王恒吉辩称:泗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其裁决书的结论是错误的。第三人王恒吉与被告杨安成之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被告杨安成要求被告中鸿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是重复利益,不应当保护。被告杨安成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其和陈波存在用工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泗阳县三庄乡河畔花园相关工程的承建商,第三人王恒吉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杨安成于2013年12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0日出院,医疗费52842元。出院医嘱:进一步行高压氧康复治疗。被告于当天转至南京仁恒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医疗费29597.20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及肝功能;3.神经科随诊……。被告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25538.50元,诊断证明: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一月后来我院复查头颅CT。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杨安成的儿子杨超与第三人签订《意外受伤赔偿协议书》,甲方是第三人王恒吉,乙方是被告杨安成,协议书内容:1.甲方愿意结清乙方在泗阳中医院本次治疗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在南京康复医院一个疗程(1个月)之内所有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无伤残出院两清,有伤残再治疗。2.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3.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4.本协议书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2014年12月30日,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安成为工伤。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书,快递查询单显示2014年1月7日单位收发章签收。2015年5月23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杨安成构成六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邮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快递查询单显示2015年6月2日单位收发章签收。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用工关系通知书,2015年6月10日原告单位收发章签收。另查明:被告杨安成(申请人)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赔偿。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36元、停工留薪工资23116元、医疗费及鉴定费25938.50元、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53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1650.5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2013年泗阳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1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泗阳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南京仁恒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第三人提供的《意外受伤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被告工伤待遇的数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其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王恒吉挂靠原告承建相关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挂靠是违法行为,第三人王恒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辩称其已经履行赔偿协议,被告不应该得到重复赔偿,因该协议中明确写明“如无伤残出院两清,有伤残再治疗”,现被告杨安成构成六级伤残,被告杨安成对前期的医疗费52842元和29597.20元也没有主张,故本院对第三人该抗辩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问题。被告主张医疗费25538.50及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问题。因被告住院6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18元/天×67天);因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的护理费4690(70元/天×67天)。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536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因被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5万元(16万元+8.5万元);关于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对于被告的每月工资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泗阳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177元确定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36元(39177元/年÷12个月×16个月);关于被告停工留薪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受伤,2014年4月25日从泗阳县中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2014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3日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按照月工资3264.75元(39177元/年÷12个月)计算,被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23116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应赔偿被告上述费用共计351650.5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安成各项损失共计351650.50元;第三人王恒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王恒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元。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闯第3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