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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任永中与被告吴贵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中,吴贵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70号原告任永中,男,生于1951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吴贵蓉,男,生于1945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任永中诉被告吴贵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贵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中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吴贵蓉因砌院坝、买年猪、还账以及付委托代理费等,在原告任永中处借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端午节还款。到期后,原告任永中到被告吴贵蓉家催要借款,被告吴贵蓉未露面,被告吴贵蓉之子吴奉明承诺国庆节还钱,结果到期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任永中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贵蓉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损失3000元。被告吴贵蓉口头答辩称,经人介绍,原告作为我的代理人为我处理一些诉讼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我没有钱支付原告的代理费以及为案件开支的相关费用,原告表示可以借我5000元钱用于开支,我同意了,于是我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是原告借给我的现金,另外5000元是欠原告的代理费。原告自从为我代理案件后,长期吃住在我家中,花费很多,并且我向原告所借的5000元现金,也是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由原告自己陆续花费完了的,故我不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需要诉讼服务与被告相识,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以及下差原告为被告代理案件的代理费5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永中现金1万元正。其中伍仟元属一切代理费用。借款人吴贵容亲笔2014年10.4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结束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吴贵蓉认可因为其书写习惯的原因,在书写自己名字时习惯把名字写为“吴贵容”,吴贵蓉与吴贵容系同一人。另查明,原告任永中无从事法律服务的相关资质,为被告代理案件系公民代理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代理费的问题,原告无从事法律服务的相关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为被告代理案件系公民代理且未举证证明因代理行为而产生了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损失3000元,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且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及损失3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贵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永中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任永中负担75元,被告吴贵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谈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